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苏小梅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苏小梅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6:4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雷志民,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苏小梅,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苏小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志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小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雷XX于2004年10月22日出生,女儿雷一X于2006年9月1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分居生活。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农民,无固定工作,收入状况不稳定,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分别按此标准的25%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即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56.77元(7524.94元÷12个月×25%)。雷XX现年9周岁,雷一X现年7周岁,被告分别应当支付二人抚养费9年7个月和11年6个月,即为156.77元/月×(7 +108)个月+156.77元/月×(6 +132)个月=39662.81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人年满18周岁,每人每月156.77元),抚养费应当分期给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苏小梅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雷XX、之女雷一X由原告雷志民抚养,被告苏小梅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39662.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雷志民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雷志民15000元,下余14662.81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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