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保涛与被告王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袁保涛与被告王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5:3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袁保涛,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增,男,1984年生。  

    原告袁保涛与被告王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保涛诉称:2013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的豫GQ5795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济南高速大桥处与被告王天增驾驶相向行驶的豫GNW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105.57元。

被告王天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4475.5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67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延津县邮政局劳务人员工资代发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3份、延津县邮政局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2年7-12月份工资标准每月为2180元。5、购买拐杖收据1张(计80元),证明原告医疗辅助器械的损失。6、保全费票据1张(计200元),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

被告王天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的豫GQ5795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济南高速大桥处与被告王天增驾驶相向行驶的豫GNW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145.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王天增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天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雾、结冰天气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延津县邮政局劳务人员工资代发表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11-2013年1月份工资标准每月为218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袁保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1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32天为32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有“建议休息3个月”字样,误工天数应为122天、每月2180元计算为2180÷30×122=8865.33元。4、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365×2×32=2318.72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26849.62元。被告王天增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天增赔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保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49.62元。

    二、驳回原告袁保涛对被告王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天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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