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缑雲江与被告张大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缑雲江与被告张大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8:3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缑雲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美枝,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山,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同林,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段村546号。

    被告赵新春,男,约39岁。

    被告郝同林,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侯世贵。

    委托代理人郝同林,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段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缑雲江与被告张大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雲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美枝、冯杰,被告张大山、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下称新乡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同林,被告郝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雲江诉称:2013年2月12日8时许,在308省道65KM+400M处,被告张大山驾驶豫GYJ11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D9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上时发生二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大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郝同林驾驶豫GV331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又与原告停在路上的轿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郝同林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饭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山、郝同林、新乡金属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车是先与刘鹏的车撞的,后与被告的车相撞的。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核实,豫GV331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属于保险责任时,被告公司同意赔偿,但仅对原告车辆的加重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赵新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缑雲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第042号、第043号、第044号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价认车字[2013]060号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情况;3、评估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4、维修费票据7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张、修理单8张,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损失;5、延津县北环汽车维修厂票据47张,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7、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张大山、郝同林、新乡金属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定为全部责任;对证据3、4、5、6、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无证明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主要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7、8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郝同林、张大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豫GYJ119号车、豫GV3313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郝同林、张大山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郝同林、张大山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8时许,在308省道65KM+400M处原告驾驶津D93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鹏驾驶的豫GPK3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后被告张大山驾驶的豫GYJ119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郝同林驾驶的豫GV331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王国彦驾驶的津GRF1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上的津D93788号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延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缑雲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延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第043号、第044号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张大山、郝同林、王国彦承担各事故的全部责任,缑雲江均无责任。津D93788号车经评估认定车损为61500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700元,花拆检费3200元。豫GYJ119号车主为被告赵新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GV3313号车主为被告新乡金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另两事故车辆的司机刘鹏、王国彦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延津县交警大队虽对各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仍无法据此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故应由刘鹏、张大山、郝同林、王国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与另两事故车辆的司机刘鹏、王国彦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两方实际应承担的各25%的责任份额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豫GYJ119和豫GV3313号车的车主分别是被告赵新春和新乡金属公司,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分别处于被告张大山和郝同林的支配下,被告赵新春和新乡金属公司既未支配该两车的运营,也未从该两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被告赵新春和新乡金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豫GYJ119号、豫GV3313号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豫GPK373号、津GRF116号车应承担的份额)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别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大山和被告郝同林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津D93788号车经评估认定车损为61500元,但原告称其为维修车辆花费72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但依法认定的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作为书证的维修费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61500元。原告花施救费700元,花拆检费3200元,均系合理花费,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及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饭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目下的各项损失为65400元,扣除豫GPK373号、津GRF116号车应承担的份额各2000元,下余614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下余57400元及评估费2700元共计60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分别赔偿原告1502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缑雲江车损、施救费、拆检费(三项)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缑雲江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四项)15025元。

    三、驳回原告缑雲江对被告张大山、郝同林、赵新春、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缑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张大山负担390元,被告郝同林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审 判 员 王廷宝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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