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军诉被告丰宪令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李新军诉被告丰宪令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0:0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宪令,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军诉被告丰宪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招工到遂平县工地打工。在打井期间,原告眼部受伤导致一眼缺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系被告工地工作及安全措施不当及劳动时间过长所致,被告应依法赔偿。后原告左眼伤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宪令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是在下班后,在工地之外一公里左右的小黄庄受伤,且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工地,而是在没有走过的道路边沟里,路边有桥。当天并没有打井,并且休息了一天,不存在工作时间过长的情况。原告饮酒后走的不是下班的路,一个精神状况正常的人是不会走错路的。因此,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给了原告一万多元,被告从未表示过这是赔偿,只是被告给原告的人道主义救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李新军提供的证据为: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及花去治疗费4514.61元;②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顺河路干休所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款9460元;③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花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及鉴定花费700元;④证人朱×阳、孔×芝的证明及当庭证言。

    被告丰宪令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②、③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见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对④有异议,朱×阳当庭证言证实署名为“朱×阳”的证明是原告伪造的,而孔×芝在事发前就已离开了工地回老家了,两人证言不实。

    被告丰宪令提供的证据为:①证人丰×亮、丰×雨、丰×广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曾饮酒,当天并未打井及原告下班回去时走错了路;②河南省遂平县医院门诊票据、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银行汇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及支付现金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街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②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将原告招工到遂平从事打井工作,双方系雇佣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4日,当天上午七八点钟时,在打完上一眼机井后进行休息,于当天下午将打井的工具挪到新工地后进行打井的前期准备工作。下午四五点钟轮流吃饭时(工人的厨房离工地有一二百米远),原告和被告的其他几个工人谈论时称比较累不愿继续干了。在吃饭前原告与朱×阳、丰×广等喝了一些白酒。吃过饭后,原告和其工友几人到工地干活。在被告从工地回去吃饭时,丰×亮向被告反映几个工人都说干活累了,不愿再继续干活。被告听后到工地让原告和其他工人回去休息,当时有六点多钟。原告到厨房拿自己的衣服后在骑车回宿舍的路上,没有走平时回去的路,掉到沟里将左眼扎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遂平县医院治疗,为原告垫付了1028.03元医疗费。后送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当时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后又给原告1400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514.61元,在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顺河路干休所花去医疗费9460元。原告左眼伤残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五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军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饮酒和劳累对人的行为的正确判断存在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进行预防,以致未走平常回宿舍的路,导致损害发生,原告李新军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丰宪令身为雇主,其作为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应加强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教育。在本案中,无论是工作场所、食宿场所都是被告提供,其工作均系野外作业,住宿场所离工作场所均有一定距离,且打完一眼井后均需转移至另一陌生场所,作为远离家乡出外打工的原告对新工地及回宿舍的道路需进行熟悉,被告也有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丰宪令未充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几人饮酒后上工干活,被告并未劝阻和采取其他措施,被告本身存在过错。且当天下午快天黑停工的原因也系被告听工人说太累,不愿再干活后才决定的。综上可见,被告未充分加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教育和采取符合劳动安全保障条件的措施,以及工作中劳动强度较大等,均与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丰宪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结合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过错大小,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原告李新军承担60%和被告丰宪令承担40%为宜。

    原告住院20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4.61元,在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顺河路干休所花去医疗费9460元。根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元=200元,营养费为20天×10元=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应为一人护理,则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1×20天=724.60元。原告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524.94元÷365天×186天=3834.63元。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2年=90299.28元,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为原告在遂平县医院花去医疗费1028.03元。以上共计110961.15元,按被告丰宪令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10961.15元×40%=44384.46元。根据原告伤残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51384.46元,扣除被告丰宪令垫付的8428.03元,被告丰宪令还应向原告赔偿4295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宪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56.43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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