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杰诉被告任前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任杰诉被告任前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1:02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任杰,男。

    被告任前文,男。

    原告任杰诉被告任前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杰诉称: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家庭院墙倒塌砸中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牌号豫AM895G)。事发后,原告考虑被告是邻居,让其少承担经济损失,原告第一时间报了保险。原告修车共花费修理费、修车来回油费、修车期间租车代步费共计5471元,保险公司理赔3700元,剩余部分原告赔了300元,但下余1471元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前文辩称:不知道他花了1071元,修车来回油费、代步费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曾说让被告拿300元就没有被告的事了,结果被告给付原告300元后他又起诉被告。

    原告任杰提供的证据为:①修车票据、修车清单及保险公司确认单13张,证明修车花费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②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③租车发票10张及郑州一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三环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代步费花费;④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任前文的质证意见是:对②无异议。对①、③、④表示看不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任前文家的院墙倒塌砸中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M895G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修车共花去费用4771元,保险公司理赔了3700元,剩余部分原告赔了300元,下余771元未赔偿。在原告修车10天内其租车费用每天50元,共计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前文对自家所有的院墙管理不善,构筑不牢固,致使院墙倒塌将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车花费除去保险公司理赔的3700元和被告赔偿的300元之外,下余771元损失被告任前文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修车期间的租车代步费,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额外的交通费,对此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上下班距离远近,其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每天30元为宜,10天共计300元。至于原告任杰要求的修车来回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杰赔偿修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071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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