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金环诉被告董武强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郎金环诉被告董武强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0:4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郎金环,女,29岁。

    被告董武强,男,34岁。

    原告郎金环诉被告董武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金环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认识,200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成天赌博,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自2008年6月份,原告带女儿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

    被告董武强庭审中口头答辩:只要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就同意离婚,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且自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

    原告郎金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认识,2004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系再婚。2006年9月2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70000元。原告称被告婚前隐瞒再婚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称自己在新乡开办一家杂志社,月收入不固定。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不珍惜这次和好机会,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董××,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称自已在新乡开办一家杂志社,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抚养费标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以月总收入的25%予以酌定。从2013年6月起至2024年9月止,每月为:20442.62元/年÷12×25%=425.89元,共计135个月×425.89元=5749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2495.15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金环与被告董武强离婚。

    二、婚生子女董润鑫由原告郎金环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董武强负担,共计5749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2495.15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郎金环要求被告董武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陪 审 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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