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德平诉被告薛玉合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桑德平诉被告薛玉合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1:5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77号 |
原告桑德平,男。 被告薛玉合,女。 原告桑德平诉被告薛玉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薛玉合无法联系上,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被告薛玉合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德平、被告薛玉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德平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牢。被告缺乏孝心,多次阻止原告履行赡养年迈的父母,为此事原、被告经常吵架。期间,被告多次抛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少则几天,多则数月。从2008年起,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以第一次不会判离婚为由,多次调解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无奈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1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不合,但未破裂为由,不准离婚,原告又出外打工。2011年8月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不准离婚。但自2008年至今,原告与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薛玉合辩称:1991年,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育有两子,自愿为家庭付出了青春。结婚以来,相夫教子,孝顺公婆,尽到了儿媳、妻子、母亲的责任。任何一个家庭不可能因为生活不发生矛盾,这些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再三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因文化程度原因沟通不够,不能得出感情破裂的结论。被告没有其他技能,只能依靠原告共同抚育子女。为增加家庭收入,被告被迫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以减轻原告经济负担。被告的大儿子现在部队服役。双方对孩子都是无私的。如判决离婚,将对孩子是一个打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被告是农村妇女,无技能、无学历、无经济收入,生活保障能力低下,失去家庭就失去生活保障。目前,还可以打工勉强维持,假如判决离婚,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和矛盾,若干年后,农村又将多一个“无保户”,给政府增添负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后被告要求得一处宅基,用于居住。得四至五亩地,用于耕种,保障生活。儿子抚养权,请法院让孩子决定,如愿意跟原告,被告享有对儿子每月一次的探视权。 原告桑德平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婚姻情况。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薛玉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玉合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长子桑××出生于1993年3月29日。次子桑×出生于2004年2月3日,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2009年起,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桑村的房屋和配房(南邻耕地),原告表示其应分得的一半房产都留给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多年,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调解和好无望,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即一处宅院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处房产均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故被告对该处房产享有50%的财产权利。被告要求的耕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部门和组织请求解决。双方的婚生长子已成年,其已有自己的判断,且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成年子女应尊重父母的选择。原、被告的婚生次子桑×,未满10周岁,依法可不予征求其意见。桑×现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应维持桑×的生活现状。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薛玉合要求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桑德平与被告薛玉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次子桑×随原告桑德平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桑德平自理。被告薛玉合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延津县丰庄镇桑村的一处房产,被告薛玉合享有50%的财产权利。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桑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