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占昌诉被告王高群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王占昌诉被告王高群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3:0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占昌,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群,男。

    原告王占昌诉被告王高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昌诉称:2012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在其家西边胡同里,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头部、肩部及胸部均构成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还需要继续治疗,因继续治疗的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7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高群辩称: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现在让被告赔偿3万元。当时在刑事阶段被告主动赔偿,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当时在给法院出手续时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就同一事实撤诉后不应再起诉被告。

    原告王占昌提供的证据为:①延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医疗花费;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③交通费票据及证明;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用,证明伤残等级和花费;⑤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法医鉴定费用;⑥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延津县马庄乡郭辛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王高群的质证意见是:对②、⑤、⑥无异议。对①,认为花费不真实,病历、诊断证明相互矛盾,在县医院只要给医生几盒烟就出证明。对③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实,租车费用没有这么多。对④有异议,不知道为什么能评成伤残,原告伤情构不成残疾。

    被告王高群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15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郭辛庄村被告家西边胡同里,被告王高群因原告王占昌躲避其驾驶的摩托车时碰住摩托车后视镜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王高群将原告王占昌按倒在地,用砖头、拳头朝王占昌头部、背部、胸部乱打,将王占昌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997.36元。经鉴定,原告头部、肩部及胸部均构成轻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检查费、鉴定费共计840元。原告之父王布恩出生于1936年9月12日,其母晋芳英出生于1936年12月9日,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王占昌有弟兄三人。被告王高群因故意伤害构成犯罪被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高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因该行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王高群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王占昌住院13天,医疗费为4997.3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为26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13天=470.99元。其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189天=3896.4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年=15049.88元,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检查费、鉴定费计84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弟兄三人,则其父王布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3×10%=838.69元,其母晋芳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3×10%=838.69元。原告的伤情鉴定费700元,被告也应予赔偿。上述费用相加为27392.09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阶段依法撤回起诉,属于程序事项,并不必然影响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占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392.09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72元,由被告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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