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冲诉被告贾松武、万邵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原告杨冲诉被告贾松武、万邵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8:2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杨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成,男,31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冲诉被告贾松武、万邵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申请撤回对贾松武、万邵宁的起诉,追加郭鹏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冲、刘建钊、郭鹏成、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5时,贾松武驾驶豫AF6598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C3903号轿车(临时牌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松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冲无责任。被告万邵宁系豫AF6598号货车的车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944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5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940元。

    被告郭鹏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能够证明豫AF6598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并属于保险责任,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予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杨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和原告主体资格。2、临时牌照一份、证明事故车与被鉴定车系同一辆车。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豫AF6598号车投保情况。4、价格认定书、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预交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数额。

    二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价格认定书(车损评估)程序违法,庭审后七日内提交是否重新鉴定申请,如七日内不提交,视为同意。对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预交鉴定费票据本身均无异议,但称不属于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对以上异议,因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预交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15时,贾松武驾驶豫A6598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C3903号轿车(临时牌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松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冲无责任。被告万邵宁系豫A65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豫A659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鹏成。豫A6598号货车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保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0时—2013年11月5日24时。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C3903号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车车损为19440元。经鉴定,豫GC3903号车贬值损失为15500元。原告杨冲花去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松武驾驶豫A6598号货车与原告杨冲驾驶的豫GC3903号轿车(临时牌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松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冲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已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贾松武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贾松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贾松武承担,因被告贾松武系被告郭鹏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贾松武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郭鹏成承担。豫A6598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郭鹏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冲主张赔偿的项目有车损和车辆贬值损失,对原告的车损,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对此本院异议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原告杨冲的豫GC3903号轿车虽然经过修理,但车辆的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在经济、舒适、安全、耐用程度以及交易等方面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经过修理后的车辆无法恢复原状,该损失属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在承担损失责任的主体上,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冲的车损19440元、贬值损失15500元计3494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郭鹏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成赔偿给原告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款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款32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郭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勇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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