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与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1:5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40号 |
原告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与被告陈××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一男孩陈一×。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一份。以证实陈一×生于2006年3月6日。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6日生一男孩陈一×,现随原告李××生活。 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不相让,自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一×一直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30%计算,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一×随原告生活,被告陈××自2013年3 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90元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