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振伟诉被告许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原告许振伟诉被告许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3:4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许振伟,男。

    被告许明德,男。

    原告许振伟诉被告许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伟诉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贰仟元,被告许明德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许明德未出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贰仟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  许振伟现金贰万贰仟元  买手机  许明德  2005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许明德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明德借原告款贰万贰仟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许明德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此花去公告费用300元,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许明德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振伟偿还借款220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和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许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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