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凡玲与被告刘备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原告孟凡玲与被告刘备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2:1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孟凡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孟庆楼,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53岁。

    被告刘备备,男,27岁。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交通局院内。

    负责人杨金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王文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延喜,任公司经理。

    原告孟凡玲与被告刘备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玲及代理人、被告刘备备、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21时,在延津县北环路上刘备备驾驶的豫GT828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科技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备备承担全部责任,后知道该车是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等32852.59元,庭审中变更数额为34854.59元,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被告刘备备和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花费24105.13元。3、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限及伤情。4、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价结论书两份,证明两轮电动车的车损和手机、衣服的损失。5、评估费票据4张,计款200元, 6、停车场证明,证明看车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4张,计102元,8、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9、保全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10、招待费票据47张,计款3830元。

    被告刘备备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安达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备备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备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的保险。

    审理中,被告刘备备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3无异议。被告刘备备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材料2中的22812.63元票据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有异议,认为复查应有复查诊断证明。被告刘备备对材料4中电动车损失无异议,对手机和衣服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此两样物品损坏的相关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对手机和衣服的评估结论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刘备备对材料5、6、9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材料5、6、9有异议,不在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刘备备和保险公司对材料7有异议,认为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备备对材料8请求法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对材料8未予质证。被告刘备备和保险公司对材料10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

    原告与被告刘备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3,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此材料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材料3,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评估结论书,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对材料5、8、9,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6、7,认为系客观花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10,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21时许,在延津县北环路与科技路交叉口处,被告刘备备驾驶的豫GT828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科技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备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玲无责任。

    原告1月2日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施救治疗,2月21日出院,住院花费23761.13元(22812.63元+8.5元+890元+50元),出院后2月26日复查花费340元,3月13日复查花费4元。共计医疗费24105.13元。住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2、左肩关节脱位,3、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外伤,4、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及时就诊,3、2-3周后复查。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被告刘备备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05.13元,电动车损失1520元,手机损失2250元、衣服损失443元、交通费102元、招待费383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1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471.8元(106.74元/天×70天),护理人员孟庆楼的护理费5920元(160元/日×37日),孟曙光的护理费3576.66元(96.66元/日×37日)、二次评估时的复印费40元,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另查明:被告刘备备所驾驶的车辆豫GT8283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载明有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备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交通安全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105.13元,电动车损失1520元,手机损失2250元、衣服损失443元、交通费102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招待费,因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以住院天数37天计370元予以支持。就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情评定,对此项请求暂不支持。就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未痊愈,也没有进行伤情评定,误工日暂按住院期间37天予以支持。就每天的标准,综合原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的平均工资为1819.42元,每天为60.65元,37日为2244.05元。就护理人员孟庆楼的护理费5920元和护理人员孟曙光的护理费3576.66元,按住院期间37天符合法律规定,每天的标准原告提交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要求有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复印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2244.05元,孟庆楼的护理费5920元和孟曙光的护理费3576.66元,共计23842.71元。余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计16688.13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刘备备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刘备备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就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刘备备先行垫付部分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因原告现未痊愈,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玲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2244.05元,孟庆楼的护理费5920元和孟曙光的护理费3576.66元,共计23842.716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玲医疗费14105.13元(以扣除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财产损失2213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共计16688.1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备备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备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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