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新诉被告周继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原告陈荣新诉被告周继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6:1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陈荣新,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继亮,男,50岁。

    第三人周小威(又名周续微),女,28岁。

    第三人周绪楠(又名周楠),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继亮,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荣新诉被告周继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追加周小威、周绪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新及代理人吕永干,被告周继亮,第三人周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周继发离婚时约定共有的北屋三间归女儿周续微所有,有民事调解书为证。2012年2月周继发去世,女儿已经出嫁,女儿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但被告侵占该房屋拒不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北屋三间。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

    第三人周小威庭审中口头称,争议的房屋系父母离婚时明确给本人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本人。

    第三人周绪楠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延民初字第 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将房屋三间经调解归本案周小威所有。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周小威将房屋转让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契约一份,证明被告的儿子过继给了周继发。2、证明一份,证明周继发去世时,约定谁办理丧事谁䞍受财产。3、庭审中证人周继国、周续彬证言各一份,证明约定谁办理周继发丧事谁䞍受财产。4、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延津县民政局证明及档案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状。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周绪楠认为争议房产归周绪楠所有;第三人周小威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系原告胁迫自己在协议书上签的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周绪楠过继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知道该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虚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再婚的事实。第三人周小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过继的事情不知道;对证据4称不知道情况。第三人周绪楠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虽系双方签字的协议,但系周小威作为无权处分人签订,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故仅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因作为原争议房产所有人的周小威无异议,可以反映被告的主张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内容客观,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荣新与周继发原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周小威为养女。2001年12月3日,陈荣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本院作出(2002)延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抱养女孩周小威由周继发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三间堂屋瓦房归女孩周小威所有;四、别无其它争执。2007年周小威出嫁,其后周继发患肺癌,于2012年正月去世。经其本家族人从中协调,周小威在场,口头约定周继发的丧葬事宜由周绪楠办理,财产(含房屋)由周绪楠䞍受。周继发的丧葬事宜由周绪楠予以了办理。2012年9月7日,周小威与陈荣新签订了房产三间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间堂屋归陈荣新所有,谁侵占该三间堂屋由陈荣新起诉。由周小威作为甲方,陈荣新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陈荣新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周小威称该协议系因原告陈荣新以死要挟所签,陈荣新不予认可。现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周继亮占有。原告陈荣新现后再婚又离婚。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在2012年正月周继发去世时,由其族人从中协调,周小威同意,口头约定由周绪楠代周小威为其父亲办理丧葬事宜,房产归周绪楠所有。该口头协议属于附条件赠与协议,符合当地的风俗民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 周绪楠按该口头约定履行原属周小威作为女儿应履行的丧葬义务,已经履行了所附条件,故基于上述所附条件的成就,周绪楠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9月7日,周小威在该争议房产已归周绪楠所有的情况下,与原告陈荣新签订转让该房产协议,系无权处分。且不适用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故原告陈荣新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荣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秦善勇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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