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传岩诉被告郭亚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任传岩诉被告郭亚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4:2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任传岩,男,27岁。 被告郭亚男,女,31岁。 原告任传岩诉被告郭亚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传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1日婚生一男孩,该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郭亚男未到庭答辩。 原告任传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亚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一男孩,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处理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因男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予以支持,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子女任××由原告任传岩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传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