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素梅诉被告高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王素梅诉被告高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9:2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071号 |
原告王素梅,女,46岁。 被告高金花,女,49岁。 原告王素梅诉被告高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对治安处理所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二审行政判决已生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下午,在西街菜市场波司登羽绒服商场门口,被告无故到原告的摊位寻衅滋事,用剪刀将原告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340.0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451.02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系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花费医疗费五六千元,被告在家中休息了两个月。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的伤系其自己造成的,行政拘留系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拘留。请求由原告赔偿因公安机关错误拘留造成名誉损失10000元,医疗费280元,共计102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2)延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一份,3、(2013)新中行终字第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二审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总票据(计3214.26元)各一张,6、门诊票据三张(计230.76元)、用药清单,7、健康大药房票据一张(计57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380元),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票据一张(计280元),证明治疗花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处罚决定,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3、4有异议,要求申诉;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没有将原告致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将原告致伤。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内容客观,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无就诊医院的建议证明,不能客观反映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审查,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14时左右,在延津县城关西街菜市场波司登羽绒服店门口,摆摊卖袜子等小饰品的高金花与同行摆摊的王素梅发生打架,高金花用剪刀将王素梅左手无名指、中指戳伤,经鉴定王素梅为轻微伤(鉴定费380元)。延津县公安局对高金花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王素梅受伤当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217.26元,门诊花费230.76元。就损失王素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720元(每天按160元计算),护理费629元(每天按37元计算),鉴定费380元,共计7401.02元。高金花以王素梅的伤系其自己造成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赔偿。高金花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审理中高金花对延津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15号判决,维持了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高金花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摆摊位的商户,应和睦相处,文明经营。本案原被告在经营中发生打架是错误的。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15号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30号判决,可以反映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高金花用剪刀将原告王素梅戳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金花用剪刀将原告王素梅致伤,侵犯了原告王素梅的健康权,故基于被告高金花侵犯原告王素梅的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原告王素梅因受伤治疗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高金花以原告王素梅的伤系王素梅本人造成的抗辩理由,因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高金花致伤原告王素梅的事实,被告高金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被告高金花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素梅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448.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素梅住院17天,每天10元,共计为170元;三、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6.23元,按住院期间17天计算,共计为615.91元;四、鉴定费380元;五、误工费,虽原告王素梅从事的为小商品零售业,但其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时间,故按其为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每天56元,计算17天为952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565.93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高金花应依法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65.93元。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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