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济林、原告王英凤诉被告王立正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原告王济林、原告王英凤诉被告王立正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6:4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王济林,男,64岁。

    原告王英凤,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正,男,29岁。

    原告王济林、原告王英凤诉被告王立正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5月份,原告王济林收养了被告王立正,当时被告仅一个月大。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为被告娶妻成家。2010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贵院,由于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而撤诉,但随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原告二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计31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4年5月份,原告王济林收养被告,约1990年,王济林的前妻去世,1995年11月,王济林与王英凤结婚,夫妻二人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现被告已结婚成家。2010年9月,因家庭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生活费31000元。另查明,被告现在外居住,不知具体地址。

    经与被告王立正电话联系,王立正称原告想咋咋,只要原告为被告找到亲娘,被告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济林在1984年收养被告后,又与王英凤结婚,二原告结婚时,王立正约12岁,系未成年人,故在二原告与被告王立正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2010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已经产生矛盾,后虽经调解和好,但未真正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恶化,导致被告最终搬离原告家,现原被告互不联系,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已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且未举证证明被告虐待、遗弃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未举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济林、王英凤与被告王立正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济林、王英凤要求被告王立正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济林、王英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审 判 员 秦善勇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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