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永娥拐卖儿童一案
| 被告人崔永娥拐卖儿童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8:1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娥,女,197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3年4月8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娥的同意后,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永娥伙同其丈夫王××(已判刑)经王一×(已判刑)、王二×(已判刑)介绍,将其所生的一名男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北村的刘××。 案发后,被告人崔永娥于2013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三×等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娥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永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