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振瑞合同诈骗一案
| 被告人李振瑞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9:0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瑞,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0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振瑞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瑞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振瑞伙同王××(已判刑)到郑州市沙口路与“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一辆车牌照为“豫A7K897”本田八代雅阁轿车。后经被告人李振瑞介绍,王××以该车作抵押,向延津县城关镇南街的余××借款110000元,王××将其中的60000元用于归还李振瑞借款,将其中的30000元还给了魏×。被害人已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97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振瑞于2011年10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害人余××对被告人李振瑞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余××陈述;同案犯王××的供述;证人魏×、刘××证言;被害人余××出具的谅解书;郑州一凡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振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赃车已追回,被害人余××对被告人李振瑞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