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敲诈勒索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敲诈勒索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3:2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殿同,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2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生招,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被害人贾××与被告人胡生招的妻子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等人在胙城乡王堤村肖××家对被害人贾××进行殴打后,又将贾××强行拉至石婆固乡北王庄村,以要将其送派出所处理为由,敲诈贾××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已将赃款退还给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贾一×等人证言;被害人贾××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殿同、胡生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殿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生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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