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等人开设赌场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等人开设赌场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30:4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向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迎东,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恒,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照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家趁,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国旭,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刚,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加照,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加三,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红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萍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福昇,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松伟,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在获嘉县境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多次赌博,由被告人李家趁负责赌场周围安全及安排放哨人员,被告人崔国旭组织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李福昇负责在赌场外放哨、望风,被告人冯加三负责在院内接参赌人员及放哨,被告人赵刚负责场内部安全,被告人冯加照、沈红宇、沈萍运负责赌场内的“帮锅”、“抽水”、“记账”等,赌博地点多次发生变化。

    2012年6月26日5时许,参赌人员在被告人沈松伟家正在进行赌博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治安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被告人刘向生(后逃脱)、熊迎东、张永恒、赵刚和邓××、张××、马××等三十人,当场收缴赌资39900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冉照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贺××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冉照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沈松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照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松伟自愿认罪,且仅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生、熊迎东、张永恒、李家趁、崔国旭、赵刚、冯加照、冯加三、沈红宇、沈萍运、李福昇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向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迎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永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冉照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家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崔国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冯加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冯加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沈红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沈萍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福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沈松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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