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文梁合同诈骗一案
| 被告人靳文梁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4:5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文梁(曾用名靳文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合同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文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文梁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文梁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5日,靳××、母留峰(均另案处理)租赁南街邢××一辆吉利金刚轿车后,随转交给被告人靳文梁。被告人靳文梁将该车以20000元抵押给他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0元。此车由被告人靳文梁家属主动追回,已退还受害人。 (二)2011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伙同王××(另案处理)与郑州快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63H0号的银色奥迪A6轿车租用,后靳文梁伙同王××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孙×。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0元。该车已被郑州快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靳××、王××、靳一×等证言;被害人邢××、李××、王一×的陈述;被告人靳文梁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文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文梁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文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涉案的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文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两个月零二十五天,折抵刑期两个月零二十五天。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