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庆知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孟庆知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34:2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知,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孟××于2013年3月28日对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孟庆知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知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知及其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0日下午1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集北村被告人孟庆知家门口,被告人孟庆知与被害人孟××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孟庆知用木棍将被害人孟××的胳膊打伤。经鉴定:孟××之伤情为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孟庆知与被害人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庆知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孟××的谅解。被害人孟××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庆刚、陈永申等证言;被害人孟××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知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庆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