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天龙合同诈骗一案
| 被告人屈天龙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36:1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天龙,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天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屈天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天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屈天龙于2012年2月22日在延津县天苑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走黑色奔腾B50(牌照原先为豫GPM919,现变更为豫GW3292)轿车一辆,屈天龙将该车抵押给封丘县杨××得款4万元用于归还赌博欠账。后来因为需要审车,延津县天苑租车行找屈天龙要车,屈天龙便于2012年6月21日,在天苑租车行再次签订合同,租走一辆同样的黑色奔腾B50(牌照为豫GPM929)轿车将原先抵押的车辆换回,后来租车行找屈天龙要车,屈天龙外逃。在多次联系找不到屈天龙的情况下,2013年1月5日被害人周××出钱4万元将车从杨××处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70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天苑租车行协议及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借条、租车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石××、杨××等证言;被害人周××陈述;被告人屈天龙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天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