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与曾××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与曾××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6:37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234号 |
原告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女,汉族。 原告梁×与被告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梁××,现年10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初、2008年底,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2009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08)唐桐民初字第039号民事裁定书、(2009)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几年前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三组证据:2012年10月10日唐河县桐寨铺镇××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梁××,没有生育二胎。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骂、虐待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除生育女孩梁××外,还生育一男孩,取名宝宝,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1、被告抚养梁××;2、楼房六间,下层三间归被告所有;平房四间,被告要求分得2间;3、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夫妻财产二十万元由原告掌握,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对被告好,如果对被告不好,钱和孩子都给被告。第二组证据:产前检查记录、医疗费收据等。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二胎怀孕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梁××的照片若干张。以证明被告爱女儿,离不开女儿。 法庭于2012年7月10日对梁××进行了调查,梁××称,若其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跟父亲生活,因为这几年是其父在供其上学。其已经四年没有见到母亲了。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并称原告以前提出的两次离婚诉讼,都是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离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该证明不属实,原、被告生育有二胎,是个男孩,小名叫宝宝,现不知在何处。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保证书是当时特定情形下写的,违背原告真实意愿,且所涉及的房屋由原告父母1999年所建,与原、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曾怀孕,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第2个孩子。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被告自2009年下落不明,未对梁××尽抚养责任。对法庭调查梁××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女儿很小,经常随谁生活肯定说谁好话。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关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胎,未生育二胎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保证书是当时特定情形下写的,违背原告真实意愿。因此,不能确认该证据为证明原告放弃财产及孩子抚养权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二胎怀孕时的产前检查状况,故确认被告二胎怀孕时曾进行过产前检查的这部分内容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对梁××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由于梁××系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梁××的陈述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确认法庭对梁××的调查笔录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梁××,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2009年原告曾2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4月17日、2009年2月5日,原告2次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均作出准许原告梁×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后,原、被告仍为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结婚时被告陪送被子6床,“TCL”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竹木椅子1套。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数年前,原告曾2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2次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为日常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已1年多,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且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梁××已经10周岁,属哺乳期后的子女,原、被告均坚持抚养梁××,经法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父亲生活。因梁××属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应尊重梁××本人选择,结合梁××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孩子抚养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陪送的物品,属婚前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分割的楼房六间及平房四间,原告称这些房屋不属于夫妻财产;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法庭无法确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夫妻财产,因此,被告关于分得楼房3间,平房2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夫妻财产20万元由原告掌握,原告应付给被告10万元。原告否认有夫妻财产2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有夫妻财产20万元,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曾××离婚。 二、梁××由原告梁×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结婚时被告曾××陪送的被子6床、“TCL”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竹木椅子1套,归被告曾××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