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瑞冬交通肇事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被告人王瑞冬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38:0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延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冬,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于2009年5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一×、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3年1月22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10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4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拥军,被告人王瑞冬及其辩护人申家杰,证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瑞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范××,沿司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司寨乡张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翻于公路路南,造成摩托车损坏,王瑞冬、范××受伤,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瑞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尹××等证言;被告人王瑞冬供述和辩解;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117、2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建议对被告人在3-4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瑞冬辩称,没有任何人看到当时发生事故,事故怎样发生的他确实记不清了;只记得前面大灯很亮,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不能因为他喝酒了就让他承担事故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从证人马××的多次证言看,事发当时有一辆轿车由东向西从身边经过,并且听到车辆碰撞声。至于证人张××、尹××的证言说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完全有可能是肇事车辆掉头或中途转弯。

2、从证人王一×证言及物证车圈来看,该圈的裂痕反而印证了是外力造成的,根本不是单方事故造成。

3、2009年9月29日延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瑞冬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瑞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范××,沿司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司寨乡张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翻于公路路南,造成摩托车损坏,王瑞冬、范××受伤,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瑞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检验记录,证实肇事摩托车为无牌“豪爵”100型二轮摩托车,前轮圈、大灯、仪表有明显撞击痕迹,未发现与其他车接触痕迹。被告人王瑞冬驾驶摩托车肇事属于单方事故。

2、交通事故现场个点之间距离说明,证实肇事地点位于延津县司寨乡张庄村预制场西高寨村至张庄村路上,肇事地点距离高寨村1.2公里,中间无路口。

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现场录像,证实肇事现场位于预制场西侧路南。路南边有东西摆放的预制板,预制板西端空心及北侧路面有散落的摩托车大灯和仪表盘碎片。进一步证实肇事摩托车系侧翻后自西向东滑行与预制板相撞。

4、证人何××、蒋××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关于事故损毁摩托车的情况说明,证实摩托车大灯损毁严重,而其前泥瓦、前减震未变形,摩托车左右保险杠均未明显弯曲变形,排除摩托车与轿车及其他大型机动车正面、斜侧相撞的可能。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瑞冬属无驾驶证机动车。

6、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王瑞冬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09年5月19日至6月3日。

7、司寨乡尹柳洼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民警曾多次到该村抓捕王瑞冬,因其不在家未抓获。

8、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瑞冬,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王瑞冬在郑州被抓获归案。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瑞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死者范××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实范××系重度颅脑损伤、胸外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证人张××、尹××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王瑞冬、范××四人每人大约喝了两瓶啤酒。喝酒后王瑞冬骑摩托车带着范××先走,他二人骑助力车在后面跟着,走到张庄村西预制板场南边偏西一点的位置,发现王瑞冬、范××二人都躺在路上偏南的位置。当时路两边有很多预制板。他们在路上没有发现有其他车辆,现场也未发现有其他车辆。

12、证人范一×证言,证实他听说有一辆车发生事故后逃跑了,就按肇事车辆逃跑报案,但事后他看了摩托车又问了证人马××,认为报案时说的小轿车并未与摩托车相撞,本事故属于王瑞冬无证、酒后违章驾驶所导致的单方事故。

13、证人马××证言,证实她在案发前看到有一辆小轿车从东向西从其身边通过,然后就听到西边有响声,但摩托车发生事故与轿车没有关系。

14、证人胡××、郭××证言,证实死者范××系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接诊时听说死者是坐摩托车摔伤的。

15、证人张一×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地上躺着两个男孩,路边翻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和两个男孩都在靠公路南半边。

16、证人王一×证言、肇事摩托车照片,证实辩护人提供的摩托车圈与肇事摩托车车圈明显不符。

17、证人张二×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天下着雨;时间是晚上九点钟左右;地点位于张庄村西预制场西头路南;当晚他就在预制场值班;现场的状况是摩托车在路上翻着,两个男孩在地上躺着,位置在路的偏南;当时的路况不好,而且在出事地点的西边路上有坑;肇事摩托车是他从路上推到预制场里的;事故发生时没有见到有其它车辆;肇事摩托车应属单方事故。

18、证人何××、蒋××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瑞冬驾驶摩托车侧翻后又撞到了路边的预制板上,导致摩托车大灯、仪表盘严重损坏,范××死亡、被告人受伤。根据现场勘察,可以排除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本起事故属被告人违章驾驶导致的单方事故。

19、被告人王瑞冬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喝了大约两瓶啤酒;他和被害人都没有带头盔;他骑自家的摩托车带着被害人行驶到张庄村西头预制场附近发生的事故。

20、撤诉申请书,证实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王瑞冬辩解发生事故前他看到对面来车大灯很亮,后什么都不知道了,以及证人马××证看见有一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后听到西边有响声,均不能证实有机动车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根据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结果和办案民警的证言、证明材料,结合民警录制的肇事现场录像,能够排除该肇事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辩护人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受碾压的摩托车轮圈的变形情况,推定肇事摩托车系与其他车相撞,受其他车辆碾压所致。经证人王一×对该车圈当庭检验,并与肇事摩托车车圈进行比对,两摩托车圈有明显差别,不能认定该车圈系肇事摩托车车圈,故辩护人辩解肇事摩托车系被其他机动车撞击碾压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瑞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了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被告人王瑞冬做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且已执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王瑞冬本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瑞冬对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明知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瑞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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