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一案
|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7:09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85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楼三楼一病房内,趁病人陪护家属刘某不在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病房内的手提袋盗走,内装现金135元、白色翻盖OPPO手机一部,后到男厕所将现金掏出,将手提袋连同手机扔到男厕所内逃离,林某某逃至总医院门口时,被接到被害人报警的医院保卫科人员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翻盖OPPO手机价值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及其他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然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力 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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