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与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38:3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997号 |
原告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女,汉族。 原告陈××与被告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一×;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二×。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5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唐河县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无和好希望。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一×、陈二×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二组证据:(2012)南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二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间隔半年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证人陈陈三×(原告之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嫌弃被告有病提出离婚,原告有外遇;不同意离婚。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陈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三间房子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河县郭滩镇××村委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1、1995年建楼房5间(下三上二);2、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2006年建偏屋2间;2005年原、被告购“豪进”牌摩托车1辆;3、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一×、儿子陈二×;因原告父母去世早,原、被告外出打工,陈一×、陈二×由被告父母抚养,2011年4月,原告将陈二×从被告娘家带走。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以证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父亲给原告寄款20000元用于买农用车。第三组证据:3个电话录音。以证明:1、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陈二×打电话,陈二×告诉被告:原告与一个女子同居,陈二×也随其居住;2、2011年12月15日,陈二×与陈一×通电话,陈二×告诉陈一×:原告与一个女子同居;3、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与工厂管工通电话,管工告诉被告:原告和同居的那个女子于2011年年初认识;2011年11月原告将陈二×从学校带走后一直未入学。第四组证据:2013年1月28日新野县××镇第一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不能给儿子陈二×一个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第五组证据:陈一×出庭作证。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陈一×愿随原告生活。 法庭出示了以下材料:1、法庭调取的唐河县郭滩镇××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1年12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陈一×给法庭书写的一封信。信中陈一×表示:如果爸妈离婚,自己愿随爸爸生活,弟弟随妈妈生活,有利弟弟健康成长。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是原告不想和被告过日子,被告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异议称三个电话录音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这两份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唐河县郭滩镇××村委会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村委不知情况。对陈一×写给法庭的1封信,原、被告无异议;陈一×表示该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人陈陈三×的证言无异议,仅称是原告不想与被告过日子,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系电话录音,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2份学校证明,确认为陈二×现正在新野县××镇第一中心小学校上学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唐河县郭滩镇××村委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异议不予采信,确认××村委证明为有效证据。陈一×写给法庭的一封信,原、被告无异议,陈一×在法庭认可自己所写,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一×,现在上中学;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5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被告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被告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杨××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夫妻财产有:位于××村委的平房2间;手扶拖拉机一台(现在被告娘家)、“豪进“牌2轮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 1995年,原告父亲在××村委建一幢楼房(二层,下三上二)。原、被告结婚后在此居住。 原告母亲于1993年农历11月病故,原告父亲于2002年农历4月病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2年,原告2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属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陈一×、陈二×均属哺乳期后的子女,原、被告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发生争执,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结合陈一×在被告娘家生活时间较长、陈二×现随原告生活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生长教育出发,陈一×由被告抚养、陈二×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孩子抚养费,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楼房系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原、被告结婚后在该楼房居住已超过8年,根据上述规定,五间楼房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 二、陈二×由原告陈××抚养,陈一×由被告杨××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一幢5间楼房(二层,下三上二,位于××村委),归原告陈××所有。平房2间(位于××村委)、手扶拖拉机1台、“豪进”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杨××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