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凤田合同诈骗、麻彦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被告人张凤田合同诈骗、麻彦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0:4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田,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9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彦峰(又名麻新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6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万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田犯合同诈骗、被告人麻彦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辉、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田及其辩护人史瑞芳、被告人麻彦峰及其辩护人苏万寿、证人姚佩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7日决定撤回延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张凤田、麻彦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宣判前决定撤回对二被告人的起诉的理由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凤田、麻彦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