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巧英与被告席灵辉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孙巧英与被告席灵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37:4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86号 |
原告孙巧英,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席灵辉,男,1986月8月18日出生。 原告孙巧英与被告席灵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在本院尹庄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灵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巧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农历10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席晨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无端对我拳打脚踢。我于今年正月初六离家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我娘家用刀砍我,被人挡开后我报了警。我现在惧怕看见被告,为了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席灵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孙巧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3月份席灵辉发给原告的短信3条,证明被告因对原告家人有怨气,不能与原告好好相处,双方均受折磨,要求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席灵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孙巧英笔录一份、调查被告席灵辉父亲席XX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订婚,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元月4日生育一女孩席晨菲。由于原告婚前怀孕,被告及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礼金多少曾发生意见分歧,被告为此对原告父母心存怨气。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之间不能进行良好沟通。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携女儿席晨菲住回娘家至今。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岳父家叫原告回家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没有进行,但原告明确表示为了化解矛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生女孩席晨菲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席晨菲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巧英与被告席灵辉离婚; 二、婚生女孩席晨菲由原告孙巧英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孙巧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