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玉文盗窃一案
| 被告人张玉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1:2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文,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年4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年5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8日19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新海岸洗浴中心,被告人张玉文趁无人之机将王×放在储物柜的HTC-t328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60元。 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文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