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世科与被告何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袁世科与被告何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40:1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84号 |
原告袁世科,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世康,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系原告袁世科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有忠(又写作何有中),男,1960年5月9日出生。 原告袁世科与被告何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科的委托代理人袁世康,被告何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世科诉称:1997年1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我书写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1800元。 被告何有忠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所书写的。但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我是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世康处取的现金,是袁世康叫我把条子写成原告名字的,我还钱也只应当还给袁世康。原告在1999年6月后也没有在向我主张过债权,该笔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我们约定的利息也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受到保护,故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世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12月16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等情况。 被告何有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何有忠对原告袁世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16日,被告何有忠向原告袁世科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袁世科现金2000元,月息3分,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何有忠借原告袁世科2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6月后未再向其主张过债权,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有忠偿还原告袁世科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199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何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