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春样与被告许好卫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井春样与被告许好卫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4:3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77号 |
原告井春样,女,197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许好卫,男,1970月3月14日出生。 原告井春样与被告许好卫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尹庄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春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好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春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带与前夫所生女儿进进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在家种地维持不了生活,自2009年起 我外出打工,由于被告不照看女儿,我把女儿送到我姐家上学。我与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好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井春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许好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井春样笔录一份、调查被告许好卫母亲杨XX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进进(1998年6月28日出生,没有原始户口,在被告所在村委会也没有落户)与被告一起生活。 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初期,原告在家种地,家庭经济困难。2009年原告外出到北京打工期间,双方为照看原告女儿进进的生活发生矛盾。原告将其女儿送到其姐家,由其姐照看女儿进进的学习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引起诉讼。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以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进行良好沟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进进由原告抚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井春样与被告许好卫离婚; 二、原告井春样与前夫所生女儿进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春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