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磊与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磊与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58:2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22号 |
原告刘磊,女,197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刘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刘磊与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与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2000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羿邑,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刘馨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未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刘羿邑、刘馨黛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涛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多次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3、手机短信一条,以此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刘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子女刘羿X、刘馨X书写的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刘涛所作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造成,手机短信内容不属实,不能证实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刘羿邑、刘馨黛的部分陈述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实原告的损伤,但是不能证实损伤系被告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原、被告互无异议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羿邑,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刘馨黛,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在谈话的过程中,情绪激动,再次发生打架,原告遂即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已共同生活十多年,虽然曾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经原、被告共同努力,互相体谅,克服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磊要求与被告刘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