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邢建丽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邢建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12:0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86号 |
原告王建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邢建丽,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邢建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安、被告邢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安诉称:我与被告是198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王晓萌。2009年我因患脑血栓疾病,导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我渐渐生厌,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并将家中财产全部控制,使我无法正常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邢建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虽偶尔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我们二人均患有脑血栓疾病,现正在恢复期,我们双方都需要人照顾,我们两人在一起能相互照顾继续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建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邢建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邢建丽对原告王建安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王晓萌。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009年原、被告先后患脑血栓疾病,现双方均在治疗康复期,彼此均需要人照顾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为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均患有疾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生活。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安要求与被告邢建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