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东与被告张怀亮退伙纠纷一案
| 原告刘艳东与被告张怀亮退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0:2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78号 |
原告刘艳东,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怀亮,男,1972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刘艳东与被告张怀亮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在尹庄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妮,被告张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东诉称:被告与其他9人合伙经营5辆灵宝至西安线路的大巴车。2010年7月,被告与我商议在被告所占的股份内与我合伙,并约定在半年内,我有权决定退股,如果退股被告返还我股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010年11月份,被告提出让我退伙,承诺在2010年年底全部退还股金,并按当初约定支付我利息。我同意后,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仅在2011年11月份退还我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退还。另合伙期间,我为被告垫付现金1.1万元,被告也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剩余入股款1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我垫付的现金1.1万元。 被告张怀亮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入股半年以内可以退股,股金计息应从退股之日算起,交钱半年内没有利息。2011年11月中旬,我已退了原告6万元。原告没有为我垫付1.1万元。我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同意从2013年5月28日我给原告出具证明时起计算利息。 原告刘艳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合伙具体约定及被告收到原告入股款15万元;2、证人严XX、王XX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退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金及利息,并已退还5万元。 被告张怀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张怀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证人王XX出具的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人严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不认识证人严XX。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被告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退款5万元,并非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证人王XX出具的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严XX出具的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调查被告笔录,被告的部分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怀亮与其他9人合伙经营5辆灵宝至西安线路的大巴车,被告占总股权的10%。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享有被告所拥有股权的50%股份;原告在半年之内(2011年元月30日前)可以反悔,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原告返还车辆营运所得利润。当日,原告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条。后因利润微薄,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于2011年12月份返还原告股金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股金及利息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仍欠原告股金10万元,月利率1.5%,利息尚未结算。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剩余股金及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致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结束,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股,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万元,剩余股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退还原告,造成该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股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股金投入时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从双方协议退股之日或原告有权退出合伙期限届满之后开始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为被告垫付的现金1.1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2013年5月28日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时起计息,不符合双方关于退股有关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亮退还原告刘艳东剩余股金10万元及利息,股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为7500元,股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 二、驳回原告刘艳东要求被告张怀亮归还其垫付资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张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