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佩佩与被告程小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郭佩佩与被告程小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1:1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32号 |
原告郭佩佩,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维健,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系原告郭佩佩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小伟,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郭佩佩与被告程小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佩佩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结婚,2011年农历六月十六日生育一子程林琳。由于婚后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自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程林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程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郭佩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自2011年8月至今,原告及其子程林琳居住在原告父母家里。 被告程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程小伟母亲马花荃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马花荃的部分陈述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无异议的马花荃的部分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聋哑人,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程林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之子程林琳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程林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被告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佩佩与被告程小伟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程林琳由原告郭佩佩抚养,被告程小伟自2013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郭佩佩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程林琳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佩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