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贵萍与被告王云飞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高贵萍与被告王云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2:0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85号 |
原告高贵萍,女,1990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王云飞,男,1984年6月9日出生。 原告高贵萍与被告王云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萍,被告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萍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乾瑞。由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懒惰,不顾家,虐待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云飞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负担。 原告高贵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位于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洗车店的经营者系原告的父亲高文锁,该洗车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系原告提起诉讼后办理,被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系杂修门市,经营范围系电焊、杂修服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乾瑞,现随被告生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遂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康佳牌29寸电视机一台、荣升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出资7400元购买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3年1月向他人支付转让费10600元受让的位于河南省渑池县黄花铁道南20米路东洗车店,至今未增添资产,现由被告经营。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原、被告于2009年从被告的姐姐王肖丽处借款5600元;2012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从被告的父亲王振忠处借款13000元;2012年从被告的朋友陈高辉处借款1500元;2013年1月14日,从原告的父亲高文锁处借款4700元;2012年12月从被告的亲属星顺处借款1200元;上述借款均已用于生产生活,均未偿还。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协商王乾瑞由被告抚养,洗车店归原告所有;但是对洗车店的折款以及共同债务的负担产生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王乾瑞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对被告的个人财产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即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车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各负担一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贵萍与被告王云飞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乾瑞由被告王云飞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云飞负担; 三、被告王云飞的个人财产康佳牌29寸电视机一台、荣升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云飞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云飞所有;位于河南省渑池县黄花铁道南20米路东洗车店归原告高贵萍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合计26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