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华诉许建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中华诉许建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19:4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李中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许建平,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许建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华、被告许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别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后双方均外出打工,互相不了解,更没有感情方面的沟通。于2006年1月3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患有疾病,一直对原告隐瞒,原告要求被告住院治疗,但是被告一直隐瞒真实病情。至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不能受孕,经检查系被告患病导致失去生育功能。但是原告带被告到郑州等医院治疗。为此,原、被告花光了积蓄,并四处借钱给被告治疗。2007年至2011年底的5年多时间里,原告与被告多方求医,没有获得治疗效果,但是已经债台高筑,至今承担4.8万元的债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养一个孩子,却均被拒绝。虽然原告一直体谅被告的病情和情绪,给予加倍的关怀和照顾,但是被告非但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的无理取闹。2012年春节后,被告带走全部个人日用物品突然离家出走,至今相劝也拒不回家。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由被告分担共同债务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建平辩称,刚结婚时我没有患病,结婚头两年是原告原因不能生育,现在是我患病不能生育,原告说要孩子的事没有人和我商量。去年初,是原告不让我进家我才出去打工的,现在是过不下去了,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许建平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李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许建平的哥哥许红卫向原告借3000元钱事实。 被告许建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家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陪送的嫁妆有:组合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小方桌一个、4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菜厨一个、麻将桌一个、4把大椅子、4个小方凳、大阳摩托车一辆、25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 庭审中,被告许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大阳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有异议,认为这些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异议,因系双方婚后被告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许建平于2002年经别人介绍认识, 2006年1月3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许建平有病不能生育,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许建平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小方桌一个、4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菜厨一个、麻将桌一个、4把大椅子、4个小方凳。25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许建平经媒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但是,由于被告有病而不能生育,使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以致慢慢破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鉴于实际情况,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李中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中华放弃了对被告哥哥拥有的3000元债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原告李中华家中,不需进行分配。对被告陪送的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因被告许建平患有疾病,生活困难,原告李中华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许建平离婚。 二、被告许建平的婚前财产组合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小方桌一个、4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菜厨一个、麻将桌一个、4把大椅子、4个小方凳。25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许建平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李中华所有。 四、原告李中华给付被告许建平生活补助费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