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鹏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鹏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56:24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鹏,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帆、梁天,被告人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鹏携带作案工具、凶器窜至洛阳市老城区西和巷76号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出门逃跑时,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张二X发现。张二X上前抓捕,韩鹏持跳刀将其头部划伤。韩鹏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跳刀等,证人张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鹏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鹏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比较既遂从轻处罚;庭审中,韩鹏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跳刀、小刀各一把,钳子二把,螺丝刀四个,扳手二个、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伟 审判员 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辰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