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私放在押人员一案
| 被告人王某某私放在押人员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43:32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96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 辩护人王继涛,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和伟伟,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和伟伟,证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三人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6月1日提请我院审查逮捕,2012年6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被告人王某某和案件侦办大队队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将彭某某、贾某、王某某带至我院侦监局接受讯问后,我院依法下达了对其三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王某某、王某某在当场获知批捕决定之后,并未立即执行逮捕,而是将三人放走,致使上述三人长期在逃,脱离司法机关控制。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贾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上网追逃登记表、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和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应新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警组组长李某某的指示帮忙将人(自己不认识这些人,也不知道他们的身份)带至新华区检察院,同去的还有王某某,待检察院问话完毕后,经王某某同意,又带了一些材料和卷宗(自己并不知道材料和卷宗的内容)回新城分局并交给了李某某,整个过程中自己都是帮忙的,同时也是按正常的工作程序办理的。辩护人王继涛、和伟伟辩称王某某没有违反任何工作职责及法律规定,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首先,彭某某、贾某、王某某当时在取保候审中,而取保候审不属于羁押措施,上述三人也并不处于关押状态,不属于在押人员的范畴,故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私放在押人员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138条规定,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据此,公安机关依据检察院下达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签发逮捕证,才能按照法定程序执行逮捕,进而剥夺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故逮捕证签发前,王某某没有职责、也没有依据控制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所以,私放更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三人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6月1日提请新华区检察院审查逮捕,2012年6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王某某(并非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件的承办人)应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警组组长李某某的指示帮忙和案件侦办大队队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彭某某、贾某、王某某带至新华区检察院侦监局接受讯问,讯问后新华区检察院依法下达了对其三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并让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三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卷宗、材料带回至新城派出所,当天中午回新城派出所后王某某将从新华区检察院带回的相关材料等交给了李某某。 另查明,王某某、王某某在新华区检察院当场获知批捕决定之后,仍让彭某某、贾某、王某某三人离开,并未对彭某某、贾某、王某某三人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上述三人长期在逃,脱离司法机关控制。2012年6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签发了逮捕证,之后王某某未对三人执行逮捕,并多次私下与彭某某、贾某电话联系,并与二人私下会面,向二人通风报信,致使彭某某、贾某、王某某在逃,脱离司法机关侦控。2012年6月17日涉案非法采矿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王某某被上网追逃。王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被抓获后逮捕,彭某某、贾某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19日主动归案后被逮捕,后又转为取保候审。王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彭某某、贾某均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2012年6月6日上午 9点左右,我在办公室,李某某说他有急事,现在检察院让去帮忙问嫌疑人,他去不了让我替他去。还说王某某大队长也去让我和王某某一起去。过了一会,王某某在走廊或是到我办公室喊我,我就出来一起下楼上了一辆车,一起去了检察院。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的车,上车时车上已经有一男一女,是那个男的开的黑色越野车。到检察院后我知道车上一男一女正是检察院侦监局崔某某要传问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当时还有嫌疑人没有到。我们在门口等了一会,王某某说让我们先上去,我就带着那一男一女先去了崔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当时还在门口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到崔某某办公室后崔某某就对两名嫌疑人进行讯问。当时我就坐在崔某某办公室的沙发上等。后又去了一名嫌疑人,三名嫌疑人都问完后,王某某进到崔某某办公室喊我走,我正要起身走,崔某某喊着我和王某某说让我们俩人给李某某捎材料捎卷,王某某同意了,崔某某将材料及卷交给我,这过程中王某某和崔某某说了几句闲话,崔某某又给我拿出来一张空白送达回证让我签字,当时王某某同意,我就直接签字了。签完我们就拿着卷和材料趁着来时那辆车回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大概12点左右。回到派出所后我直接将卷和材料给了李某某。当时崔某某并没有告知我三名嫌疑人被批捕的消息,捎回所里给李某某的卷和材料我没看,也不知道具体内容。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6月6日上午8点半我到新城派出所签了到,李某某告诉我说新华检察院通知那几个非法采矿的被告人问材料,并说我和他们熟悉,他通知,让我也通知,李某某是打电话告诉我的还是见面告诉我的,时间长,记不清楚了。非法采矿的案件一共有5起,分别是边永旗、边建伟一案,闫国平等人一案,宋营辉等人一案,彭某某一案,贾某、王某某一案,其中前3个案件已经起诉,彭某某、贾某、王某某逃跑了,王某某已经被抓了,我们正全力抓捕彭某某和贾某。其中,彭某某、贾某、王某某投案自首之后,我们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这个案件办理的时间长,是因为证据方面单一,缺少铲车司机的证言,李某某取不到证据,向我汇报,我还多方努力,协调彭某某、贾某联系铲车司机,让他们出证言,为的是案件抓紧向下进行,证据方面完善后,让案件抓紧时间向下进行,我们按照新华区检察院的要求提请逮捕。今年5月份,李某某把这两个案件的提请逮捕审批表报送到我这里,我在上面签批建议提请逮捕,经带班副所长或主管副所长审批后,报送到了新华区检察院,至于卷宗是谁报的,主管副所长批没有批我不清楚。我给彭某某、贾某、王某某他们3个人打电话,打通几个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和贾某联系上了,我说检察院通知去问材料,让他们自己直接到新华区检察院,一定要配合好。之后,我一直在办公室坐着,大概10点左右,我下楼准备到新华区检察院去落实前一天领导布置的业务,在所大门口遇见了王某某,打了个招呼,王某某说去新华区检察院,也没说干什么,我说我正好去新华区检察院,他就趁着我的车一起到了新华区检察院。大概10点半左右,我和王某某到了新华区检察院大门口,在大门口碰见了采砂案件的被告人,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我们还打了招呼,我就直接上了东院2楼,先到了辛局长办公室,问了问目前批捕案件的数量,还问她近期有没有批捕的案件,她说没有,闲聊了一会儿,大概十几分钟后,我到了井局长办公室说了会儿话,又见了王局长,说说案件的进度,让她们帮帮忙,把我们所里的案件办的快些,数字上升对我们所排名有好处。大概11点多一点,我喊王某某走,王某某在侦监局大办公室的沙发上坐着,我在大办公室门口喊了王某某一声,没有进去,他说等一下,他得捎点东西,我又见了一下郭琼琼,说说案件的事,3、5分钟后,我和王某某就一起下楼离开检察院了。王某某离开侦监局时手里拿的有卷宗,我也没问他是什么案件,报卷、拿卷的事我一般不多问。王某某手里是否拿有什么文书我没在意。我和王某某离开检察院的时候在大门口只见到了贾某、彭某某、王某某三人中的其中一人,具体是谁我不记得了。我没有和贾某、彭某某、王某某一起离开新华区检察院。 我离开检察院大门的时候,不知道贾某、彭某某、王某某被批捕的情况。我是在当天下午或者在第二天上午在单位才听李某某告诉我批捕的情况,我当时就交代李某某消息别扩大,抓紧时间立即执行逮捕。根据新华区检察院以往的惯例,一般是由侦监局直接传讯被告人,如果通知不到位,我们再通知,从来没有让我们带嫌疑人过来接受讯问,一般是批捕决定下达后,我们到检察院拿批捕决定书和卷宗,我们去执行逮捕。 证人王某某在被新华区检察院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中的当庭证言:2012年6月6日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侦监局要通知非法采矿案的嫌疑人问话,并说让王某某配合检察院讯问三名嫌疑人。我给贾某打电话让贾某到派出所接我,后贾某开车带着王某某到派出所,我喊王某某一同乘坐贾某的车到检察院。后王某某带嫌疑人去侦监局崔某某办公室接受讯问。我到侦监局辛局长、少案局井局长办公室了解该局6月份批捕、起诉情况。后我喊王某某走时到崔某某办公室,听见崔某某给王某某说被批捕的事情,但我没有听清批捕都谁,我估计是彭某某、贾某、王某某这几个人。我看见王某某在送达回证签字并捎回卷宗及相关材料。当天下午李某某正式给我汇报了彭、贾、王等人已被批捕。 3、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 我给新城区派出所承办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让他带着非法采矿案的彭某某、王某某、蔡学理、贾某四名嫌疑人到我办公室接受讯问。当时这四人正在提请批捕环节,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在2012年6月6日当天上午大概9点左右王某某带着贾某、王某某、彭某某到我办公室,当时我还问蔡学理为什么没有来,王某某说蔡学理有病出去检查了没有在家。我开始逐一对三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打了个招呼就出去了,王某某一直在我办公室坐着,因为王某某在那负责喊人。询问后我去辛慧平局长办公室汇报了情况,辛局长电话给李卫鹏检察长汇报,后决定对该三人批准逮捕。因为蔡学理传讯不到案,所以对他的案件决定暂不受理。回到办公室后我就填写贾某、王某某、彭某某三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填写完后我将该三份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两三本卷宗一并给了王某某,当时我给他时我还对他说了这三人被批准逮捕了,让王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记得当时王某某及王某某都在我办公桌旁边站着,我说这些话他们都听见了。我说这些话后我记得王某某还给王某某说了一句说批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签完送达回证,我将材料都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就带着嫌疑人一起走了。 4、证人杨可证言:证明了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成立了非法采矿案件专案组,组长王某某,组员李某某、高广干、段丙丙、杨可,该组办理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王某某非法采矿案件,承办人李某某,当时对三名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杨可外出培训回来后,听李某某说对上述三人已批捕,但三人逃跑,并已上网追逃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办理了彭某某、贾某、王某某非法采矿案件,先期对三人均办理了取保手续。2012年6月6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上班的路上,接到新华区检察院侦监局给我的电话,让我通知嫌疑人彭某某、贾某、王某某到侦监局接受讯问,我问是让这三个人自己直接过去还是干警领着过去,侦监局说让干警带着过去,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并说我尽量通知三个人,通知不到让王某某通知,让三个人到新华区检察院,当时队上的人都有事,我就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也到新华区检察院侦监局,看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在旁边招呼一下,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天下午1点左右,王某某回到新城派出所我们的办公室,说卷宗拿回来了,问我放在哪儿,我没在意,就说把卷宗放在柜子里,其他的没有多说,我因为其他的案件出去了一下,下午3点上班的时候,我到办公室里看到了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的案卷,还有宋营辉、陈春强的案卷,同时看到了对这五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因为宋营辉、陈春强本身就被羁押在看守所,我和王某某就办理了逮捕证,并一起到看守所办理执行逮捕手续。当天下午我回到单位见到王某某,说彭某某、贾某、王某某执行逮捕的事情,王某某说,消息不要扩散,他们三个还在取保候审期间,正常通知这三个人来派出所,到了之后就执行逮捕,第二天我就通知他们三个,多次联系他们,三个人一直不到派出所,我们就到他们家找他们,没有找到他们,我们就上网追逃了。 6、证人彭某某证言: 2012年6月6日上午9点之前,新城派出所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新华区检察院问材料,我问李某某到检察院找谁,李某某说王某某在新华区检察院等着,让我直接过去,我又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他说直接到新华区检察院,并说他也在新华区检察院,大概10点多我自己开车到了新华区检察院,门卫不让我进门,我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他出大门接我,把我领到东二楼的一个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人正在问笔录,我就在楼道里等着,一会儿,我进办公室问了份材料,签字之后,我就和王某某、贾某、一个女的还有新城分局一名干警一起离开了检察院,我当时急着去车管所办理驾驶证,就开车先走了。 我在接受讯问的时候,有检察院的两名干警,还有新城派出所的一名干警,那个干警很高,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在新华区检察院问完材料的第二天,我给王某某打过电话,问问检察院问材料的结果什么,他说我被批捕了,并说批捕的人不止我一个,王某某说让我去新城派出所投案,在外面跑不行,我害怕被逮捕,也没敢去新城派出所,就到鲁山下汤躲了起来,我在鲁山有一个砂场,一直在砂场招呼生意。2012年6月6日当天我并不知道自己被批捕了,没有人告诉我。 7、证人贾某证言:2012年6月6日上午8点多,王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让我接着王某某到新城派出所接上王某某到新华区检察院问材料,我就开着自己黑色的途胜车去王某某家接住王某某,到新城派出所接住王某某,在路边又接上了新城派出所的一个年轻干警,这个人我不认识,大概10点多,我们四个人开车一起到了新华区检察院,我把车停在了院大门的东面,王某某和那个干警把我和王某某带上东2楼一个办公室,检察院的干警先对我问了材料,后来问了王某某,最后问了彭某某,我和彭某某并不认识,只是听说过他的名字,大概11点多,我和王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公安干警一起下楼出了检察院大门,我开车拉着王某某、王某某还有不认识的公安干警一起回了新城派出所,彭某某自己开车走了。 对我问话之后,我站在走廊里等着,王某某告诉我说问材料的部门就是批捕科。在接受问材料的时候,新华区检察院的一个男干警问我的材料,屋子里有1名女干警,新城派出所的那个年轻干警也在场。 6月6日当天我和王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还有新城派出所那个干警下楼离开批捕科的时候,那个干警对王某某说不行就全部带回派出所,王某某说先走,彭某某当时就问去派出所干什么,王某某和那个干警没有回答,王某某一直说先走吧,当时我和彭某某心里就感觉事情结果不理想,弄不好批捕了,之后彭某某自己开车走了,我们4个开我的车回新城派出所。 我把王某某和那个干警送到新城派出所之后,我拉着王某某,把她送回家,之后我也回家了。 第二天上午8点多,王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我的事情他继续活动,也让我自己找关系活动一下,但没有告诉我被批捕的事情,我一听他这样说,感觉事情就严重了,之后3、5天内和王某某经常联系,问我的事情有没有余地,王某某说尽量活动,6月8号或9号的上午10点多,我在家坐不住了,就跑到新城派出所找到王某某,去之前还给他打了电话,在王某某办公室里,我问王某某,自己是否已经被批捕了,他没有吭声,只是说了一句事情不好办,我觉得王某某可能是不好意思说出来,我也没有多说就走了,这之后2、3天的一个上午10点多,王某某给我电话问我是否在家,我说在家,他说来我家找我,但没有说干什么,他自己开着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到我家,当时我老伴也在家,在客厅里,王某某说事情没有办成,1万元钱退给我,我埋怨他几句,也没有过多的说什么,喝了会儿茶就走了,我感觉事情彻底没有希望了,自己肯定被批捕了,我老伴也看到了王某某退给我钱的情况。 6月11号前后,李某某带着人到过我家找我,我老伴在家,我没敢露头,6月20号,李某某又带人找过我,没有找到我。 8、证人王某某证言:大概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大概9点多,我在家干活,接到贾某的电话,说新华检察院打电话让我们过去一下,让我在家等着,一会儿贾某一个人开着车过来接我,我们在新城区路口接一个人,应该是派出所的人,有2、30岁,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们3个人到新华区检察院大门口时,看见彭某某和新城区派出所的王某某,他们就在大门口外面站着,王某某和那个2、30岁不认识的人带着我和贾某、彭某某上了东边2楼第一个大房间问材料,贾某先问的材料,第二个是我,彭某某最后问的材料,我问完材料之后,就站在楼道里面等着,贾某也在楼道里面站着,彭某某问完后说先别走,等一会儿再走。我和贾某、彭某某在卫生间对面的走道里站了10多分钟,王某某和那个年轻孩就过来了,我们5个人就下楼离开了检察院。我们应该是一起出的大门,离开检察院时,我没有注意王某某和那个年轻孩手里是否拿东西,出了大门没怎么停留,直接就走了,我和贾某、王某某坐贾某的车走了,彭某某和那个年轻孩怎么走的,我不清楚。我和贾某、王某某离开新华区检察院之后把王某某送到了新城派出所,王某某下车后,我和贾某就走了,他把我送回家,快到家的时候,贾某给我说我们的事情弄不好还得批捕,我当时很害怕。第二天,我在抓鱼的时候,手机掉在水里,也坏了,我后来就去市区里妹妹家里学刺绣,6月30日被新城派出所的人抓起来了。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新华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关于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等人未执行逮捕的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回证、彭某某、贾某、王某某上网追逃登记信息表、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安干警,明知检察院对三名嫌疑人下达了批准逮捕决定书,但并未立即执行逮捕,而是将三名嫌疑人放走,致使三名嫌疑人长期在逃,脱离司法机关控制,其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三名嫌疑人彭某某、贾某、王某某当时在取保候审中,而取保候审不属于羁押措施,上述三人并不处于关押状态,不属于在押人员的范畴,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私放在押人员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在押人员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属于司法机关控制范围内的人员都属于在押人员,取保候审也属于控制措施,所以被取保候审的人员也应属于在押人员,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在公安机关依据检察院下达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签发逮捕证之前王某某没有职责、也没有依据控制彭某某、贾某、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与办案程序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并非彭某某、贾某、王某某非法采矿案件的承办人,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情节轻微,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