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 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58:44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8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62年12月3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用捡来的他人身份证在本市新华区公园北街冶金宾馆登记入住306、311房间,魏某某在306房间贩卖毒品,安排被告人何某某在311房间帮助贩卖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魏某某处收缴毒品11包(重1.36克),从何某某处收缴毒品14包(重1.39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魏某某、何某某的25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毒资、毒品、电子磅、注射器照片共六张、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用捡来的他人身份证在本市新华区公园北街冶金宾馆登记入住306、311房间,魏某某在306房间贩卖毒品,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某在311房间帮助贩卖毒品,后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魏某某处收缴毒品11包(重1.36克),从何某某处收缴毒品14包(重1.39克),并当场从二被告人处缴获现金共计人民币330元。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魏某某、何某某的25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是3天前在文化宫南门那条路上的冶金宾馆开了306房间吸毒。你们在我住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是我昨天在这个房间里电话联系“小宋”(大名不知道,在哪里住的不知道)给我送来的,我给“小宋”1700元。在我房间里发现的两个小电子磅是称毒品用的,我将毒品买回来后,用电子磅将毒品均成小份,除了我自己吸,如果别人吸时,我也卖给别人。50元一包的是红袋,约0.1克,70元一包的是蓝袋,约0.12克,100元一包的是白色袋,约0.2克。在我房间里查获的毒品是白色的大烟。我将这种大烟卖给过大伟,40多岁,他的大名我不知道,他的电话18237592626;王来,40多岁,他的电话是18337596819。我昨天晚上买的毒品给了“全”700多元的,有十几包,各种包装的都有,我吸了一部分,卖了两、三包给大伟,大伟就给我50元。今天和我一起被带过来的其他三个人,我都认识,他们三个人其中我知道有个叫“全”的,右胳膊活动不方便的那个,他的电话13409461618。昨天晚上,我将分好的毒品卖一部分给“全”,共给“全”的是700元钱毒品,他也没有给我钱,他怎么卖我不知道。我是2013年2月22日到冶金宾馆开的房间,总共开了两个房间,分别是306、311,我一直住306房间,311房间一直是“全”在那住,我是用捡的刘新民的身份证开的房间。 何某某的毒品是我给的,给了他一克多,让他帮忙卖,何某某又叫“全”我把毒品包成白色、红色、兰色三种,装50、70、100元的毒品向外买,2月27日那天何某某过来找我,吸毒,我们是老乡,我给他在冶金宾馆开了311房间,给他毒品让他帮忙卖点。在这之前我没有给过何某某毒品。这次给何某某的毒品,他还没卖完,也没有把钱给我。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是2004年开始吸毒的,吸食毒品学名海洛因,俗名白粉。本月26日,我在街上碰到一个叫玉宝的孩,他也吸毒,告诉我冶金宾馆306房间有个叫延军的男子在那贩毒,我就到306房间,拿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在306房间吸食,第二次也就是27日中午我又到306房间,又从延军那拿了50元的海洛因,拿完以后延军让我到冶金宾馆311房间吸食,在311房间吸食毒品的时候,我碰见一个叫海涛的贩毒的男子,我给他说我也想住这,他就同意了,到晚上的时候延军来到311房间,延军给了我一个盒子,里边装了10多小包毒品,他对我说:你帮我把这些处理一下。意思是谁来买毒品,让我帮忙贩卖、出货,我在那总共贩卖了690元的毒品,给他招呼贩卖了几个小时,他回来以后690元我如数给了延军。今天早上我在311房间睡的时候,延军又给了我一些小包海洛因放在一个小盒子里边,我把它放在枕头下边,后来被你们查获了。延军看我没钱,想着让我给他帮忙贩毒,让我不掏钱多吸一包。这月27日号的时候,我在311房间见海涛也给他们出货,贩卖海洛因。我不知道延军和海涛贩卖的毒品是从哪来的,冶金宾馆306、311房间我不知道是谁开的。我右胳膊有肩周炎。 2013年2月28日8时许,我正在冶金宾馆311房间睡觉时,我听到有人敲门,我打开门有个男的进来了,这个男的进屋后给我50元钱,我给了他一包毒品,他当时就在屋里把毒品给吸了。过了一会,又有人敲门,刚开始来的那个人把门打开,门打开后又进来了一个戴帽子的男的,这个男的进屋后也给我50元钱买毒品,我也给了他一包毒品,这个男的当时也在屋内把毒品给吸了,刚吸完一会你们就进屋了。我不认识到宾馆找我买毒品那两个男的。 2013年2月26日我听别人说魏某某在冶金宾馆306房间卖毒品,我去找他买毒品,第一次买了50元的毒品,在房间吸毒后,他跟我说,你以后别买了,你来帮我招呼两天,意思帮忙卖两天毒品,这两天你也不用出钱吸毒。27日我又去找魏某某,他给我开了311房间,让我在311房间卖毒。他给我个小铁盒,里面装的是包装好的小包毒品,俗称白粉,这些小包毒品有白色、红色、兰色三种,各种颜色价格不同,我卖了两包给两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 3、证人王立新证言:今天早上我从家出来,到建设路中段路南冶金招待所311房间,我买了50元的毒品,就在311房间里吸了,然后你们公安局的人就到了,把我们三个人带到派出所了。我进311房间时有两个人,一个叫“权”,另一个我不知道叫啥,是“权”卖给我的毒品,“权”的全名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从2月26日在冶金招待所311房间“权”那里买了五次毒品,每次50元,这五次都是“权”给我的毒品,我把钱给“权”了。这几天我没有去过冶金宾馆306房间。 4、证人孙雪松证言:2013年2月28日9时30分许,我到文化宫南门冶金宾馆311房间找文钢要条小狗,我去房间时文钢在311房间里面那个床上躺着,我给文钢50元钱,文钢把50元钱给了躺在另外一张床上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给了文钢一包毒品,文钢把毒品吸了之后就给我抱狗去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进屋后我就到卫生间去了,我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他们两个都在那吸食毒品,又过了一会你们就过来把我们抓住了。我给文钢打电话,他让我到冶金宾馆311房间找他,我给文钢钱是因为文钢吸毒没有钱,我就给了他50元钱,我今天没有吸毒,现在不吸毒。 5、书证: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何某某,1962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6212300012;魏某某,196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6209210032。 2013年2月28日9时许,魏某某、何某某在新华区公园北街冶金宾馆306和311房间内贩卖毒品时被矿工路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 (2)前科刑事判决书: 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2012)新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另该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7日(2011)卫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在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住处收缴的毒资人民币330元、毒品、电子磅、注射器。 (4)上缴毒品单据:矿工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19日上缴何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39克;魏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36克。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随案移送魏某某涉案人民币200元;何某某涉案人民币130元;涉案小电子磅2台,一台银色、一台黑色。移交单位平顶山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移交人贺广科、张爱国,2013年5月3日。 6、鉴定意见 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0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何某某:(1)白色自封包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4包,随即抽取1包,编号为1号检材;(2)兰色自封包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4包,随即抽取1包,编号为2号检材;(3)红色自封包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6包,随即抽取1包,编号为3号检材。(二)魏某某:(1)红色自封包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6包,随即抽取1包,编号为4号检材;(2)兰色自封包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3包,随即抽取1包,编号为5号检材;(3)白色自封包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2包,随即抽取1包,编号为6号检材。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鉴定人:张丽、惠启。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曾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酌情轻处罚;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毒资人民币3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来群岭 审 判 员 姬富有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