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5:49:14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59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庞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因赌博欠其债务的被害人尚某某带至本市体育路博泰宾馆、联盟路未来商务宾馆等地限制人身自由。11日18时许,庞某某到新城区毛营村附近山上,与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尚某某带至半山坡处,让尚某某脱去衣裤,对尚某某进行威胁、殴打。11日21时许,冯某某、刘某某开车将尚某某带至许昌南高速路口,冯某某从尚某某手中拿到13万元后将尚某某放走,随后驾车回到平顶山王某某赌场,将钱交给庞某某。案发后,庞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和谅解书、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恐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庞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因赌博欠其债务的被害人尚某某带至本市体育路博泰宾馆、联盟路未来商务宾馆等地限制人身自由。11日18时许,庞某某到新城区毛营村附近山上,与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尚某某带至半山坡处,让尚某某脱去衣裤,对尚某某进行威胁、殴打。11日21时许,冯某某、刘某某开车将尚某某带至许昌南高速路口,冯某某从尚某某手中拿到13万元后将尚某某放走,随后驾车回到平顶山王某某赌场,将钱交给庞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庞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我小名叫晓磊, 2011年大约10月份我在新城区李庄王国峰开的赌场上帮助王某某向别人收账,有一天有个叫丰收的人领着一个男子到赌场上赌博。大约到了晚上1点左右,丰收领的那个人向我借了12万元。赌博结束后我向他要钱,他说要给我转账,我就和冯帅昭一块开着车拉住这个人到了平顶山市区,但是这个男子一直没有把钱转过来。我和冯帅昭就领着他到博泰宾馆开了个房间住下了。去博泰宾馆的有我、冯帅昭(我们都喊他昭昭)、欠钱的这名男子,还有丰收领的三、四个人,这几个人我不认识。开了两个房间,我和冯帅昭,欠钱的这名男子,我们三人住一块,他们几个住一块。然后我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一直到第二天中午钱也没有要过来。中午我从博泰宾馆出来回家了。到了晚上6、7点的样子(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我记不清了),昭昭给我打电话说丰收先走了,欠钱的那个人没有走,他领着那个人准备去赌场上,我问他们在哪里,昭昭说了地方,我就过去了。我们就毛营村附近山边上见了面。大约晚上10点他家里答应给钱了,冯帅昭就和另外一名男子(这个人我不认识)领着这名男子去汝州(我听他们说的是汝州) 取钱了,我就又去赌场了。后来我听说是在去汝州的高速路上给的钱,钱给完后就让那个人跟着他家人回家了。我们在博泰宾馆向他要钱,他不停地给家里打电话,说让家里往这里送钱。我们没有打他,也没有威胁他,没有不让他吃饭。昭昭把那名男子拉到山上我不知道原因,他把那名男子拉到山上后我才知道的,在山上没有对他作什么。在山上呆了半个小时。除了昭昭,我在山上还看见一个孩,我不认识,在毛营村我还看见王某某了,他给我说的地方我才找到昭昭他们的。当时我看见尚某某没有穿上衣,身上是湿着的,当时天有点冷、天也没有下雨,我估计是冯某某和他带去的孩让尚某某脱的衣服并淋的水,我也没有问。从住博泰宾馆凌晨约1时许到当天(或第二天)夜里11时许我们把12万元钱要回来。那个人向我借钱时给我打的有借条。那名男子借我们钱我们不让他回家筹钱,是因为开始他说8点银行上班就转账,后来他又说让家里往这边送钱,为了让我们放心,他让我们跟着他。是王某某让我们向这名男子要钱的。王某某是开赌场的,我在赌场给他帮忙,我借给丰收的钱其实就是王某某的钱。钱要过来昭昭就直接给王某某了。生意好的时候一天给我200元,生意不好时100元。昭昭和我一样。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13日陈述:2011年11月9日快中午的时间,我和原来认识的一个朋友贾丰收一起吃的午饭,当时还有两个人是贾丰收的朋友,我不认识。吃完饭贾丰收说让我给他一起到汝州玩去。我说我有事情,先走了。他说走吧你也没有什么事情我们一起玩去吧。我就和他们一起到汝州的一个小区内。到那里后我看到有人在推饼赌博,当时我去的时候我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那里后贾丰收说:你玩吧,我说我没有钱。贾丰收就说:你玩吧我借给你钱。在他的劝说下我就开始推饼赌博,在那里玩了有几个小时我输了22万。这钱全部都是贾丰收给我担保从赌场老板那里借的,我给他们写的有欠条。欠条都是他们写好我照着抄的。之后我们又从汝州到新华区薛庄的一个村上的一个赌场。在这里我又输了13万,这钱是我通过王国峰向一个叫小磊的人借的。我给他写的有借条。打完牌之后那个叫小磊的和汝州那边赌场上安排的人跟着我让我还钱。2011年11月10早上5点多他们把我带到平顶山体育路博泰宾馆1115房间,他们有两个人在那里看着我。我说等到中午我给他们转账。2011年11月11日中午,他们又把我转移到未来商务宾馆。到那里后他们让我打电话找钱。我说家里边还没有凑到钱。一个叫昭昭的就开始打我,打完之后就让我蹲到地上。对我说要是不还钱就弄死我全家。直到我给家里联系上说好第二天把钱送来他们才让我休息。汝州那边的人也在未来商务宾馆开的房间。到了晚上贾丰收又进到我住的房间对我说;你要是不把钱拿来我让你家都不得安生。等到了晚上家里边打过来电话说凑了12万还差一万。他们听后就生气了,把我用出租车拉到一个山上,把我的衣服脱光,让我跪在地上用手打我的脸,往我身上倒水。还说再不还钱把我活埋。之后,我又给家里打电话。最后我们说好在许昌,他们过去拿钱。在高速许昌南出口我家的人把钱给他们,他们才让我下车。家里的人给了他们13万元。他们一共有6个人,薛庄赌场3个人,汝州赌场3个人。送往去许昌的是3个人,一个叫昭昭、另外两个不知道,另外两个是昭昭的表弟。去许昌时是他们开车拉我去的,一个人开车,另外两个人拿着电警棍押着我。开的是黑色马自达6,车牌后三位是958。我开的车五菱之光豫Kz6908被扣在汝州赌场上了。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2011年11月,我在王某某牌场上帮忙,有一天“丰收”带着尚某某来牌场玩,尚某某找在王某某牌场“放冲”(放高利贷)的庞小磊(庞某某)借了13万元钱,当天凌晨12点的时候,尚某某把借的钱输完了,王某某就带着尚某某去吃饭,然后在体育路博泰宾馆开了个房间,当时我和庞小磊也跟着一起,丰收也开了房间,当时和丰收、尚某某一起来的还有几个汝州的,后来我才知道,来王某某牌场之前,尚某某在汝州的一个牌场上已经输了20多万,也是借牌场的钱,那几个人和丰收跟着尚某某是要钱的。在博泰开房间后,丰收和尚某某还有汝州的几个住一个房间,我和庞小磊住一个房间,王某某回去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博泰的房间是用他的身份证开的,让我们到联盟路未来宾馆开房间,当时丰收先走了,我们几个人带着尚某某用尚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之后我就回去了,中午庞小磊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让我过去,我去之后,王某某、汝州的几个人都在,快天黑的时候,汝州的人回去了,王某某和我领着尚某某去吃饭,晚上七八点的时候王某某和庞小磊在电话中商量吓唬吓唬尚某某,王某某开着他的车带着尚某某去了新城区毛营旁边的小山上,当时我和我朋友刘某某也去了,到了毛营山上几分钟庞小磊也到了,然后我们几个商量咋办,小磊对我说让我吓吓尚某某,然后我们让尚某某把衣服脱了,只剩内裤,我用矿泉水往他身上泼,扇了尚某某两巴掌,跺了他几脚,还用电警棒吓唬了他几下,然后尚某某害怕了,要了电话给家人打过去要钱。他家人同意了但没有说什么时间拿钱,晚上九点多,王某某说牌场马上开始了,就和庞某某一起走了,让我和刘某某开着他的马自达6去豫达开个房间看着尚某某,我们还没到宾馆,尚某某的老婆打来电话让我们去许昌拿钱。她害怕不敢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过之后,就去许昌,当时还有一个朋友张帅给我打电话让我捎他去市区,我让他先跟着去许昌一趟,然后我和刘某某、张帅带着尚某某开车去了许昌,在许昌高速南出口处,尚某某的家人拿了13万元,我们拿钱之后就走了,尚某某也回去了。我们在博泰宾馆和未来商务宾馆对尚某某什么也没做,只是不让他走,还带他一起吃饭。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10日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的一天上午大概11点,尚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找到我,对我说:“子超打牌在平顶山给人家扣了,人家要钱呢。”我说:“等人家打电话要钱,给人家钱吧,人在那里扣着呢!”我给她说完后她就走了。第二天中午,我去找李某某,问李某某那边打电话没有,李某某说打了,那边要三十五万,我说那么多钱怎么给他凑,等那边再打电话后看他们怎么说。到了晚上,平顶山这边又打电话了,说要十三万,让送到平顶山去,我们不敢去,李某某和平顶山的人在电话里谈过后,说在许昌见面。最后,我和我弟弟尚恒杰、李某某一起带着十三万元钱到高速公路许昌南站给对方见面。见面后,我把钱给对方的人后,他们就让尚某某从他们车上下来,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对方开的是黑色的轿车,对方来我们这边,他们下车两个人,车上几个人我不清楚,一个到我们车跟前,一个站在他们车跟前。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尚某某跟我说有人找他到长葛市玩,他走后一直到晚上也没有回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还在长葛,到晚上快12点的时候再打手机已经关了。到第二天上午再打电话的时候他说回不来了。后来他用别人电话回过来说在外边打牌输了几十万,回不去了,让家里准备钱,下午他们去拿钱。我没办法就去找我二哥尚某某。第三天上午,尚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送钱去。因为尚某某欠他们三十多万,一直也没有筹够。到了晚上,平顶山这边又打电话,说尚某某欠两家的钱,另一家现在不在,他们只要欠他们的十三万,让送到平顶山。我们不敢去,和他们谈过之后说在许昌见面。最后,我和弟弟尚恒杰、我二哥尚某某一起带着十三万元钱到高速公路许昌南站和对方见面。到许昌南站后,我没有下车,我二哥尚某某下车把钱给对方,然后他们让尚某某从他们车上下来,我们就各自走了。他们开的是黑色轿车,他们下车有两个人,过去接钱的是一个人。一个人到我们车跟前,一个人站长他们车跟前,尚某某到许昌南站后下车时是晚上十点多。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和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恐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来群岭

审  判  员      姬富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