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玉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59:36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卿,女,1968年6月2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卿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天、被告人赵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玉卿在洛阳市老城区大张量贩地下一层卖米处看到被害人曾XX的上衣口袋内有手机,遂上前将其掏走。曾XX离开超市时发现手机被盗,在超市门口向巡逻至此的老城分局巡警大队报案,在巡警向被害人了解情况时,有吸毒女子赵玉卿从量贩内出来,因其形迹可疑,巡逻民警即上前盘查并将其移交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六队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赵玉卿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赵玉卿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008)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被害人曾XX的陈述、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玉卿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赵玉卿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赵玉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玉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吴辰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