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5:52:59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6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1月4日生。

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丁赛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尾随其妻子到本市新华区建西汽修城,见到张某后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张某腿部砍伤,经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新第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胫骨平台骨折、髌韧带断裂,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新第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诊断报告、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4张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误会认为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晚闯入被害人家中,用长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住院54天,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住院医疗费16339.55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3685.0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2144.64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张某适量进行赔偿,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5000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妻子孙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此事和其妻在家发生争吵,其妻孙某要与被害人张某之妻戚某进行讲理,被告人李某某即携带家中不锈钢西瓜刀在后跟随其妻孙某到新华区建西汽修城,见到被害人张某后,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张某腿部砍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新第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胫骨平台骨折、髌韧带断裂,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被李某某致伤后当日住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5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6240.55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住院54天,误工费3024.39元,护理费3754.7元,生活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62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5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479.64元。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2004年下半年认识了在建西开鹏鹏汽修行的老板张某,后来我爱人孙歌在2011年初开始干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以后,他们关系走的比较近,我听说这件事后,和我爱人也经常发生矛盾,我曾经听人说张某和我老婆有关系。2012年9月21日凌晨1点多我问孙歌这件事,但孙歌不承认,还要到鹏鹏汽修行找张某理论,她前脚走,我就拿着一把俺家的不锈刚西瓜刀在后面跟着,到了鹏鹏汽修行,孙歌上前喊门,张某和她老婆开门后,他老婆就开始骂孙歌,我当时在远处站着,骂的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我看到张某在劝架,并且拉着她们两个人要进张某的车内说话,意思是怕人家听见丢人,我在远处看到,越想越生气,就赶了过去说张某,说他要是有本事就等我和我老婆离婚后在找她,他这样不是伤势(欺负)我哩,然后就照他的肚子上踹了一脚,把张某给跺倒了,我又搧了孙歌两巴掌,拉着孙歌要走,张某当时在地上坐着,我就拿西瓜刀朝着张某扔了过去,张某就喊了一声,他的腿呀,但流血没有我没注意。之后我就赶紧从地上捡起刀走了,这时候孙歌已经走了。在顺着建设路走到鹰城广场南边时,我把刀顺手给扔到鹰城广场的南边人行道上了,现在时间长了,早已找不到了。刀有一尺多长,一寸半宽,不锈钢,很亮的,刀把是木质的圆形的。我老婆孙歌去找张某理论的时候,我离她比较远,天黑她也看不到,她不知道我跟着她的。

我砍张某就是因为他跟我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老婆跑保险,张某给我老婆介绍客户,并且领着她经常一起吃饭,我很生气,我老婆和张某的事我没有证据,但当时张某的老婆戚某某都找我姐李某某说过,“我老婆跟她爱人张某关系不正常,还让我姐捎信给我”。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9月21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女的叫孙歌的给我打电话讲,她要见我老婆给我老婆说什么事,我当时就同意了,孙歌到建西修车城后,我给她开开门,当时就她一个人,见面后孙歌和我老婆说什么事我不知道,凌晨4时左右,孙歌的丈夫李某某也到修车城的门口,当时李某某对我老婆给他姐说的事不满意,我当时还劝李某某有什么事情可以慢慢说,当时李某某不听,并且用脚把我跺倒在地,随后从衣服里拿出一把砍刀朝我的左腿膝盖下边砍了一刀,然后李某某又用脚把我老婆跺倒在地,当时砍完之后就走了,大约停了几分钟李某某又回来了,他对我讲,你敢报警我砍死你,随后我报了警。到医院后,据当时的接诊医生讲,左腿膝盖下边的两根筋被砍断,我的伤是李某某用刀砍后造成的。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凌晨3点多,我在建西鹏鹏汽修行二楼正在睡觉,我丈夫张某把我叫下楼,我看到张某和孙歌在楼下,张某问我跟孙歌的姐姐说啥了,我回答道,就是说以后不让孙歌再给他打电话,正在争论时,孙歌的丈夫李某某从门外进来就对我和张某说,让张某必须跟我离婚,娶他老婆。我丈夫张某还问他这话什么意思,李某某二话没说,就把腋下一个衣服包裹的砍刀拿出来,先是一脚把我丈夫张某跺倒,然后一刀砍在张某的左腿膝盖下,当时流了很多血,我上前阻拦,李某某也用刀背拍了我后背一下,然后李某某和孙歌就走了。我们和李某某一家已经认识五六年了,平常没有什么矛盾,去年五月份开始李某某的妻子孙鸽经常给我丈夫打电话,我非常生气就给孙鸽打电话让他不要再给我丈夫打电话,后来孙鸽把我电话设置了黑名单,我再也打不通了,2012年9月19日我下班时,在西边夜市找到了出夜市的李某某姐姐,向她说了她兄弟媳妇孙鸽给我丈夫打电话的事情,矛盾可能是这样引起的。李某某拿的刀是一把一尺多长单刃的不锈钢砍刀。当时他是用一件衣服包裹着,夹在腋下进屋的。把我老公张某左腿膝盖砍了一条很长的口子,右腿小腿也被砍伤了一个小口。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跟李某某是姐弟关系。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戚某某到凌云路烧烤摊找的我,她问我见没见我兄弟,我说没见过,然后她骂孙歌不要脸,说她丈夫张某回家与她离婚呢,说我兄弟媳妇(孙歌)有钱,跟她离婚与张某过呢,还说曾在付妈妈饺子馆碰见过他俩一块儿吃饭,张某还领过孙歌在鲁山开过宾馆,她丈夫张某说离婚后二人开一门面店,孙歌出钱。其他说啥话我也记不清了。我听后就说她(戚某某)又没有逮住过他俩,她听了很生气,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让朝发来我家,把戚某某找我说的事给他说了,还说不让他惹事,他也没有说啥就走了,后来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了。我兄弟平常也没给我说过男女方面的事,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张某和孙歌的事。要不是戚某某找我,我也不知道这事。朝发砍张某跟这也有关系,毕竟男女发生这事,都不光彩,很生气的。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办案人员岳二伟、孟为民在清查辖区旅社时,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宾馆内抓获。

6、鉴定意见

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新第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凭证及其他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侵害他人身体,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25479.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来 群 岭

审  判  员    姬 富 有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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