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7:13:35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2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9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JP386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至宝丰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区西焦庄村路口附近时,将被害人魏某撞伤,陈某某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魏某送至解放军152医院,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案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018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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