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7:15:28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00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平顶山饭店一楼大厅内,向张某某贩卖毒品2包(1.52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身上搜出3包毒品(2.28克),从张某某身上搜出2包毒品(1.52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的贾某某、张某某5包乳白色晶体颗粒状物种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现金及从贾某某、张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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