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银虎诉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牛小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牛银虎诉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牛小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1:0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牛银虎,男。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

法定代表人牛五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小虎,男。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银虎诉被告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牛小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犇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牛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犇牛公司拟出租经营,经协商于2011年3月4日签订《承租协议》,将犇牛公司以曲梁镇下牛村两委名义租给原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第一年租赁期到,犇牛公司不再让原告经营,转至被告牛小虎名下经营。原告承租经营期间,为公司事务垫付各种费用及应得报酬未曾提取。后经算账,原告应得报酬及垫付费用为423 910元,由现公司经营人牛小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并承诺2012年6月5日打到帐。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423 9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判令被告犇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再要求被告牛小虎承担责任。

被告犇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牛小虎出具的结算证明,不是原告所诉的垫付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垫付费用事项; 2、犇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0万元,仅余23 910元未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小虎辩称:1、牛小虎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犇牛公司,责任应有公司承担,牛小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30日被告牛小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财务结算,被告欠原告423 910元。

2、2011年3月4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公司由原告承租经营。

3、股民协议、股民证、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出资20万元作为入股金,后因原告退出公司,被告犇牛公司汇款20万元退给原告。    

被告牛小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履行职位的行为,出具该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原告诉述的承租协议,也并非原告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应付的报酬,是原告退出公司时,公司给原告结算的全部退股款、股金利息及其他一些费用,包括扣除原告欠公司的运输款。证据2的承租协议,被告牛小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的三份证据,牵涉到公司,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犇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不是原告为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原告退出公司应退的股份收益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承租公司,是被告犇牛公司承租,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423 910元中包括原告投入的股金20万,以及原来原告的股份20万元及利息等。对股民证、汇款单无异议,但汇款单支付的不是股金,是结算后支付的部分结算款。

被告犇牛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投入的股金20万元已于当日取走。

2、犇牛公司股民证一份,证明原告投入股金情况。

3、2012年6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犇牛公司已将原告原有的20万元股份退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犇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共40万元。

被告牛小虎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犇牛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的出具日期是6月30日,是在6月8日收到退股金后补具的,条上的日期被改为5月30日,该日期的行为是变造行为,原告收到的20万元仅是股民证中显示的20万元,与本案主张的423 910元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股民证中显示的20万元。

被告牛小虎对犇牛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5月30日的证明,其中的日期修改是原告修改,牛小虎是5月30日签字,财务结算是6月5日,因此原告所述的被告修改日期不能认定。

对此证明条日期修改的认定将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犇牛公司特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号”、取款人署名“牛银虎”的《证明》中两处改写的月份“5”字是牛银虎书写。2、《证明》内容与右上角批注的“同意支付  30号∕5  牛小虎”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该字迹形成时间晚于《证明》内容字迹。但由于无符号条件的字迹比对样本,不能进一步确定两者的实际形成时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对修改成“5”鉴定的不科学、不客观,根据结论右上角牛小虎的批注形成时间与证明条内容的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期,足以证明牛小虎所书写内容是虚假的。如牛银虎的书写证明条的时间是5月30日的话,牛小虎的批注内容就不是5月30日,由此可以证明,牛银虎所写的证明条收到的20万元,从内容到形式均与原告所诉的欠款42万余元不是一笔欠款。

被告牛小虎的质证意见为:鉴定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对该笔款支出的合理性作出批注,同时为公司报账入账所必须,原告不能就此否定5月30日收到20万元款的事实。其给原告出具结算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该条是原告与公司之间所有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虽然注明6月5号打到帐,但不能否认公司在5月30日向原告付款的合理性。

被告犇牛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明条中右上角牛小虎的批注写的是5月30日,该书写仅是公司为报账,并不能否认原告收到20万元的事实,两者并不矛盾。原告与公司间所有的债务经核算后,牛小虎给原告出具结算条,该条所包括的款项为欠原告的工资3200元,电脑款3000元,原告欠公司的运费48670元,原告原有的股份款24万元及利息18480元、3月13号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15400元等。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犇牛公司经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牛小虎经财务结算,犇牛公司共欠原告423 910元,由被告牛小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经财务结算,合计肆拾贰万叁仟玖佰壹拾圆付牛银虎  2012年6月5号打到帐   牛小虎   2012  5月30号。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到2012年3月13号给公司交来贰拾万整与今2012年5月30号取走。取款人:牛银虎  2012年5月30日(其中的“6”改为“5”)。被告曾在2012年6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被告犇牛公司持有24万元股份,2012年3月13日原告又投入犇牛公司20万元资金。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给其出具结算条后,仅支付20万后,剩余款一直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223 91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犇牛公司承担223 910元的还款责任。不再诉请被告牛小虎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2 3910元,该结算应为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犇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总结算,且被告犇牛公司提供的财务记录也证实了该结算数额。

结算后,原告从被告处共取走4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单为证。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30日(其中“6”改为“5”)出具的证明是在2012年6月8日收到邮政银行转账后,给公司补写的,两次20万元只是一次付款。首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收到被告的转账款后,其在时隔20多天才给公司出具证明不合常理;其次,即便如原告牛银虎所称,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在2012年6月8日收到邮政银行转账20万元后给公司补写的,那么其收到20万元的时间应为转账时间即2012年6月8日,而该证明中显示的时间却是“于今2012年6月30日取走”。另外,一般来说,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的“取到”、“取走”与收到转账款是两种不同的款项支付方式。因此,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判令被告犇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再要求被告牛小虎承担责任,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犇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银虎支付23 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659元,由被告犇牛公司承担398元,原告承担7261元;鉴定费42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李  建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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