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青华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杜红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芦青华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杜红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1:15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丹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芦青华,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红旗。 原告芦青华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杜红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军、审判员陈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青华、被告杜红旗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40分,原告芦青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双百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杜红旗驾驶的豫R350C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青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芦青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红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芦青华面部多发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眼损伤异物存留眼内且遗留视力下降属十级残,右腕关节损伤遗留右腕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十级残。被告杜红旗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3.62元、误工费9751.5元(108.35元/天×90天)、护理费5881.26元(103.18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伤残赔偿金64372.06元{49062.28元(20442.6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9.78元[父亲1811.57元(5032.14元/年×12年×12%÷4)+母亲1962.53元(5032.14元/年×13年×12%÷4)+儿子2471.93元(13732.96元/年×3年×12%÷2)+女儿9063.75元(13732.96元/年×11年×12%÷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9628.44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法定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医疗费中2000元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 被告杜红旗辩称: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40分,原告芦青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双百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杜红旗驾驶的豫R350C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青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芦青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红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043.62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51401号鉴定书,结论为:芦青华面部多发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眼损伤异物存留眼内且遗留视力下降属十级残,右腕关节损伤遗留右腕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十级残。对原告芦青华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咨询字第2/0514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芦青华解除右腕骨折内固定器约需医疗费5000元。被告杜红旗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以及两个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芦青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自2004年4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其妻子王X自2007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至今,自原告芦青华受伤后二人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妻子王X在医院照顾。 2、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和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委会证明。证实芦青华自2007年5月开始在郝岗村郝岗组刘XX家租房居住至今。 3、芦青华与刘XX所签租房合同,房东刘XX身份证和房权证。证实芦青华一直在刘XX家租房居住。 4、芦青华在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8月—2013年1月工资表。六个月工资分别为:3925元、2878元、2949元、2878元、2559元、2312元。 5、芦青华妻子王X在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8月—2013年1月工资表。六个月工资分别为:3018元、2709元、3560元、2783元、2234元、1702元。 6、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和西峡县五里桥镇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芦青华儿子芦XX自2011年9月-2012年8月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就读,2012年至今芦XX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初级中学就读至今。 7、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小学证明。证实芦青华女儿芦X自2009年秋在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小学就读至今。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租房合同和郝岗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西峡县五里桥镇初级中学、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小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芦青华夫妻二人长期在西峡县城区工作,芦青华与刘XX所签租房协议能够证实芦XX长期在西峡县城区租房居住,原告以在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芦青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两个孩子均跟随在西峡县城区上学,故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芦青华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6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每天97元(2916÷30)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王X护理,王燕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7元,故原告芦青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8元(2667÷30)计算。 原告芦青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四人,父亲芦一X,生于1945年8月5日,母亲宋XX,生于1946年10月18日。 原告芦青华和妻子王燕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芦二X,生于1998年2月22日,女儿芦三X于2006年5月10日。 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2000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4043.62元、误工费8730元(97元/天×90天)、护理费5016元(88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伤残赔偿金64372.06元[49062.28元(20442.6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9.78元[父亲1811.57元(5032.14元/年×12年×12%÷4)+母亲1962.53元(5032.14元/年×13年×12%÷4)+儿子2471.93元(13732.96元/年×3年×12%÷2)+女儿9063.75元(13732.96元/年×11年×12%÷2)],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944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441.68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法定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书予以鉴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可,故被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应予以一同处理。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杜红旗承担30%即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芦青华114441.6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青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92元,由原告芦青华承担1202元,被告杜红旗承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洪豪 审判员 谢 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