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7:08:21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86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本市新城区东太平村村委会一楼大厅内,无故毁损电费缴款机、消防柜、玻璃门、宣传版面等物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经进行赔偿,并取得东太平村村委会谅解。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使用的工具、被损坏物品照片、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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