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7:09:45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87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新华区新新街一民房内开办诊所进行非法诊疗,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5月15日两次对其诊所进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7月16日张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当场查获。2013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张某某开办的诊所内将张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新华区卫生局对张某某两次行政处罚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新华区卫生局证明、张某某被现场抓获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力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